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 聲明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右聲明人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陳聲灝、王氏均已故世,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姊姊,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及繼承人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家居照片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姊姊,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二十二年四月四日出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生前設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三一六巷四五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查詢結果,依太平榮家回函檢附其生前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除記載在臺親屬為妻潘南路外;另大陸親屬欄內並無親屬之記載,有太平榮家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太家輔字第Z○○○○○○○○○號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乙○○親自製作之資料明載其在大陸並無親屬之事實觀之,顯與聲明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記載姐姐甲○○於一九三○年(即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等情不合。再被繼承人乙○○於三十八年來臺當時,父母已逝,至親僅餘十九歲之姊姊一人,若聲明人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姊姊,且彼此間既互有往來,又有合照之相片在卷可佐,則何以乙○○會在前揭太平榮家製作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時,就大陸親屬部分為上開空白之記載,是聲明人甲○○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姊姊,顯有疑義,而聲明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宗欽
~B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