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陳進盛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盛於民國91年7月10日亡故,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出具 (2005)萬證字第50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005)萬證字第51號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原審法院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盛於91年7月10日死亡,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19日始聲明繼承,已逾首揭法條所定之3年不變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惟抗告人曾於94年7月7日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資料欠缺而遭駁回,抗告人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9月2日聲請延期,然又遭本院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再於同年9月22日提起再抗告,惟本院於同年月28日竟以電話告知上開94年9月22日之抗告係對94年7月15日裁定抗告之補充理由等語,顯有矛盾,本院既於94年9月6日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方於同年月22日提起再抗告,何來補充理由之說? 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律服務處詢問,該法院人員告知應重新聲請,乃有本件聲請事件,請賜准抗告,以維民益等語。
三、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盛係22年4月4日生,於91年7月10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陳進盛既於91年7月10日死亡,繼承應自該日起即開始,依原審卷附之收狀印文記載,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19日始向管轄之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繼承,顯已逾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不變期間。至其主張前曾於94年7月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繼承陳進盛遺產乙節,查該事件已因抗告人資料欠缺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陳進盛之繼承人,而遭前審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笫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後,遲於同年8月17日方提起抗告,再經前審於同年9月6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9月14日收受送達後,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抗告,惟表明係對94年7月15日前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補陳理由等語,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家抗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於94年9月28日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承辦書記官陳稱上開94年9月所為抗告書狀,係對前審提起抗告後再為資料及理由補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遂將全卷移由前審處理,前審除電話通知抗告人依94年9 月6日抗告裁定所示辦理外,並將相關文件原本寄還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40號、94年度家抗字第1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前案 (即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40號、94年度家抗字第1號)既已終結,自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執前案事由於本件主張,亦非本件所能審究。是抗告人重新於9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自難認已遵守前開聲明繼承之期間。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