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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群策理財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證數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狀誤載為撤回執行),復經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屆期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9644號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執行完畢。前開訴訟既已終結並執行完畢,本院亦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揭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6號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5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各1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5號、91年度存字第198號、92年度執字第513號、95年度聲字第209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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