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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 │├────────┼────────┼─────────────┤│合 計 │7,500元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7,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