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 │├────────┼────────┼─────────────┤│合 計 │7,500元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