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係社會經濟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準此,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此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契約本旨。從而,為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之規定,當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422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成立債務協商後,原本尚可經由親友借貸抒困以應付生活開支,嗣因近年經濟景氣不佳,親友實難持續提供幫助,而無奈於97年1 月間毀諾;此際,聲請人月薪為64,605元,除遭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外,尚須按月攤還積欠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下稱東河農會)之款項10,000元,及依原協商條件清償23,422元,並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與自己之生活費用,實已無力負擔;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既以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院當應查明聲請人收支及財產之狀況,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3,422元,聲請人業於97年1 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此時月薪為64,605元,並遭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即21,53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薪津通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27頁)為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租金、雜費、交通費用及稅金共21,300元(計算式:6,000+3,000+4,000+3,000+3,000+2,300=21,300);惟聲請人既未提出足資釋明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之證據,自難逕予採信。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元,認以9,829元估算,較為適當。至聲請人所負其餘債務,與必要支出費用之性質有別,自亦不得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固又陳稱每月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然聲請人之父陳春雨名下尚有價值合計1,209,699 元之不動產9筆及車牌號碼N9-0620 號汽車1部,吳秋仔亦有價值高達7,755,820 元之不動產13筆,且陳春雨及吳秋仔每月均受有補助6,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陳春雨、吳秋仔每月可獲老人年金6,000 元」明確,並有陳春雨及吳秋仔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頁至102頁),聲請人迄今復未釋明其父母陳春雨及吳秋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據,自無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及強制扣款金額後,尚有33,241 元(計算式:64,605-9,829-21,535=33,241)可資運用,足見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每月償還23,422元之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維持生活之餘,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而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以,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