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六十七號)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聲請人丙○○、丁○○則為其女,上訴人甲○○因敗血症、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高血壓、胃潰瘍、糖尿病控制不良及陳舊性腦出血術後,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施行氣管切開術而無訴訟能力,且現正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中(97年度禁字第12號),該禁治產之聲請尚未獲本院裁定,但上訴人甲○○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丁○○為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6月8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同年7 月14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 月31日出院,至今仍有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而需人照護等情,有該院96年7 月26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其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係上訴人甲○○之配偶、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考,其等主張有為甲○○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選任丁○○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