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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銘珠陳谷鴻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美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建設公司)及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南王建設公司業於91年11月17日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而系爭本票僅為戊○○一人簽發,未由全體董事簽名,應為無效之本票。再者,系爭本票之面額亦超過其資本額二分之一,亦有違規,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事由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爭執事項,因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抗告法院僅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另為實體上審究,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再抗告程序聲明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人逕向本院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週年利率6%) │├─┬───────────┬─────────┬───────────┬────────┬──┤│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臺 幣) │ ││ │├─┼───────────┼─────────┼───────────┼────────┼──┤│0│98年5月11日 │195,979,785元 │無 │CH 557614 │ ││0│ │ │ │ │ ││1│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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