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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二十七鄰中華路一六四巷四十八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月5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7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曹相營、曹金環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亦為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准予備查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如主文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變賣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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