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嘉泉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親屬繼承表、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配偶當然繼承外,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第一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而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繼承權依此類推。依聲請人甲○○主張之事實,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婿(即被繼承人乙○之女黃淑芬之配偶),顯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法定繼承人,尚難認聲明人甲○○有繼承權,因此,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顯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