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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劉春社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維忠,嗣變更為郭濬溪,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郭濬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王詩柳(下稱王詩柳)之妹之子,其為王詩柳之繼承人等語,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退輔會並因此制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係王詩柳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繼承權之存否顯有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王詩柳之繼承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與王詩柳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王詩柳係大陸來臺之國軍,於民國(下同)13年6月7日出生,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有父親王詩柏、母親王周氏、姊姊王珍娥、哥哥王世祿、妹妹王滿容,上開親屬均已死亡。王滿容前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繼承王詩柳在台灣地區遺產,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通知准予備查,於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王詩柳遺產期間死亡,伊為王滿容之子,依法得再轉繼承王詩柳之遺產,然於伊以再轉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王詩柳遺產時,被上訴人卻以王滿容前所提出王詩柳之家書二封(下稱系爭家書),認王詩柳係指稱王詩柏(系爭家書記載「詩伯」)君為「大哥」,與親屬關係表中記載為「父親」不符,認伊非王詩柳之繼承人,而駁回伊請求交付王詩柳遺產之聲請,是被上訴人否定伊為王詩柳之合法繼承人地位,致伊繼承權受有侵害,使伊得否受領王詩柳遺產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利益得以提起確認訴訟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王詩柳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家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原法院以94年10月14日南院慶家家南院慶94聲繼家字第68號通知大陸地區人民王滿容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王滿容後委由訴外人魏桂英於94年10月31日送原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繼承。惟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受理繼承遺產申請案件,得向繼承人調閱亡故退除役官兵返鄉探親之合影照片、往來書信等資料,經伊94年11月15日以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王滿容提供聯絡書信、照片等文件,以充實佐證資料內容,經申請人王滿容於94年補附系爭家書,直指「王詩伯大哥」,因與西元2005年9月20日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05)常證字第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原臺南縣榮民服務處遂於96年1月18日以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申請人王滿容補正「王詩柏」與申請人關係為何,王滿容均未予回覆。而系爭家書中「柏」與「伯」二字讀音相同,僅部首不同,應為筆誤。再者,若另有「王詩伯大哥」之人,與原申請人王滿容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胞兄為「王世祿」,亦未相符。況系爭家書乃申請人王滿容所提供,又為申請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駁,似有違常理。又被繼承人王詩柳生前所留之親屬關係調查表中並無填寫任何家屬,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署94年11月23日鄭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繼承人軍籍資料卡內所登載親屬姓(氏)名不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準此,西元2005年9月20日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05)常證字第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尚無法認定原申請人王滿容與被繼承人王詩柳之親屬關係為真正,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詩柳係大陸來台退伍國軍,於13年6月7日出生,91年10月14日死亡。戶籍謄本所載父親為王詩柏,母親為王周氏。

㈡王詩柳之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中,關於大陸親屬欄、在台親屬朋友欄,均為空白。識字程度記載為略懂,38年以前來臺灣後,未曾回鄉探親。

㈢上訴人之母王滿容前具狀聲明表示為王詩柳之繼承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通知准予備查。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西元(下同)2005年9月20日(2005)常證字第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王詩柳於1924年6月7日出生,2002年10月14日死亡。其直系親屬和旁系親屬共五人。父親王詩柏,1873年12月26日出生,1949年5月10日死亡;母親王周氏1883年5月12日出生,1950年7月13日死亡;姐姐王珍娥1908年3月10日出生,1962年4月17日死亡;哥哥王世祿,1910年10月14日出生,1976年8月5日死亡;妹妹王滿容,1929年2月2日出生。

㈤王詩柳之遺產金額為新台幣1,919,75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王詩柳之再轉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王詩柳係大陸來臺退伍國軍,於13年6月7日出生,於91年10月14日死亡,伊母親王滿容前具狀聲明表示繼承,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05常證字第000號公證書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0000號認證書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94年10月14日南院慶家家南院慶94聲繼家字第68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卷核閱明確,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母親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王詩柳死亡後,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王詩柳父母均已死亡,伊母親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依法為王詩柳之繼承人,嗣王滿容於101年2月1日死亡,伊為王滿容之子,應繼承王滿容對於王詩柳之遺產,為此請求確認伊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母王滿容並非王詩柳之妹,依法上訴人亦非王詩柳之再轉繼承人,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王詩柳之再轉繼承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母親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云云,固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審詢問上訴人有無關於王詩柳之類似台灣之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資料乙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西元1949年即38年之前沒有任何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王詩柳於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所載:「(當初來台情形?)38年以前就來台灣了。」等語(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34頁),足見王詩柳既係於38年以前來台,依當時情形王詩柳於大陸地區應無任何戶籍資料可查,則前揭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究係依何資料認定王詩柳之父為王詩柏、母王周氏、妹妹王滿容,自有疑義,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上開公證書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之母王滿容前於94年間聲明繼承王詩柳遺產,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嗣王滿容請領遺產,經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以94年11月15日南縣榮字第0940004721號函請王滿容補具王詩柳生前與王滿容之聯絡書信、照片以充實佐證資料,經王滿容補具王詩柳寄送之信件2封,其中信函開頭均載「敬愛的大哥詩伯」;上訴人初則否認該2封信為王滿容所提出,惟嗣後卻自承該信函係王滿容補具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書寫「敬愛的大哥詩伯」之信件為上訴人之母王滿容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乙情,自可認定。另依王詩柳之戶籍謄本所載,渠父為「王詩柏」,審之「詩柏」與「詩伯」音同字異,則王詩柳當初書信所稱「詩伯大哥」究係指上訴人之母王滿容之父王詩柏,或係另有其人,亦有疑義,若係寄予上訴人外祖父即王滿容之父王詩柏,僅因筆誤而載為「詩伯」,則王詩柳稱「詩伯大哥」,無異王詩柳當初主觀上乃認定王滿容之父王詩柏為渠之兄,則王滿容自非王詩柳之妹。反之,若「詩伯」一人非指王滿容之父,然究身分為何,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難遽以認定王滿容確係王詩柳之妹。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該信雖是王詩柳所寫,但是是寫給另一個人,可能是表兄或堂兄之信件云云,惟查當初王滿容向被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交付王詩柳遺產時,被上訴人即請王滿容補具王詩柳生前與王滿容之聯絡書信、照片以充實佐證資料,則若採上訴人所言,王詩柳寫信對象「詩伯」可能為王詩柳之表兄或堂兄,則王滿容何以提供王詩柳寄送,收信人身分關係有待釐清之「詩伯」之書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述:「(可以確認王詩柏跟被繼承人【即王詩柳】的關係嗎?)不知道。」、「(有沒有寫給王滿容的信?)沒有,因為他【即王滿容】是外嫁出去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系爭家書其中一封在王詩柳署名後蓋有日期係78年1月21日乙節,有系爭家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7頁),是王詩柳於相隔數十載後寄送家書,必然寄予關係最密切之人,若依上訴人所陳,該「詩伯」可能為王詩柳之表兄或堂兄,其人身分既不為上訴人確定,與王詩柳之關係自更疏遠,則王詩柳於長久隔離後,未寄信予妹妹即上訴人之母王滿容,反寄送至關係疏遠之「詩伯」,實不符常理,則王詩柳既寄信予其侄王書林乙情,有系爭家書信封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王詩柳主觀認定「王詩伯」應為渠兄並寄發家書,實符合王詩柳之確信,而認定「王詩伯」確屬渠之兄。且若王詩柳所去信之「詩伯」確非渠兄,則以王詩柳選擇寫信予「詩伯」,足見王詩柳與「詩伯」關係密切,已逾手足,今上訴人既稱伊之母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則伊對於王詩柳所寄發之「詩伯」其人,必不難查知。兼以系爭家書乃係上訴人之母王滿容於當初聲明繼承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後提出,而於96年12月9日由訴外人即王滿容代理人魏桂英補具提交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王滿容申請繼承所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96頁),則王滿容既能將王詩柳於78年1月21日寄予「詩伯」之信件,於96年12月間交予被上訴人,自與保有系爭家書之人關係極為密切,否則斷無可能提出王詩柳於近18年前寄回大陸地區之系爭家書,故王滿容之子即上訴人對系爭家書之收件者「詩伯」,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況原審就此詢之上訴人,伊對於「詩伯」究為何人,亦未見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訴人既不知「詩伯」其人,伊之母王滿容又豈能自「詩伯」處取走王詩柳寄送之系爭家書件,是認王詩柳所寫系爭家書之收件者「敬愛的詩伯大哥」,應非誤載,是王詩柳實際上有兄長「詩伯」,自可採信,是認上訴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載王詩柳之親屬:「父王詩柏、母王周氏、姐姐王珍娥、哥哥王世祿、妹妹王滿容」,尚難憑採。

㈤依上,本院審查該公證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認上訴人單以親屬關係公證書,據以主張伊之母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自無逕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王滿容死亡後,繼承王滿容對於王詩柳之繼承權,伊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既無足取,則其請求確認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