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王昧爽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各公證書(其中一四三四號公證書載有上訴人聲明保有之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印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各該書證、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尚難憑其保有上述物件即認其為孟憲馥之女)、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關於辦理丁○○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所舉證人孟慶華之證言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孟憲馥(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於三十五、六年間曾在大陸地區與上訴人之母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名為丁○○,並經孟憲馥撫育其事,並參諸孟憲馥生前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寄與證人孟慶珊之信函暨孟慶珊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回信內容(僅述及孟憲馥大陸地區子女慶珩、慶卿、慶俊、慶璜四人之近況告知孟憲馥,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母女,顯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孟憲馥之家人並無上訴人母女)、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國國民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均未就上訴人母女為任何表明)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信函正本載明孟憲馥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表示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而無從以DNA 鑑定方式(按:被上訴人甲○○、乙○○為養子女,見一審卷戶籍謄本)證據調查等情觀之,亦無從憑認上訴人即為孟憲馥之合法繼承人。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對孟憲馥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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