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 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寄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然觀該通知書之記載,協商不成立乃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所致;本件當應查明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明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稱其名下雖有總額價值968,800 元之財產,每月並有57,000 元之收入,惟其負債總額為3,143,290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亦需37,500元,嗣經協商仍無法負擔每期6,776 元且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57,000元及每月必要支出37,500元乙情為真;聲請人每月仍有19,500元可資運用(計算式:57,000-37,500=19,500),相較於第一銀行所提每期償還6,776 元且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第一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
四、從而,聲請人既非不能負擔第一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自難遽認聲請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外,非無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