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謝東興
- 相對人
- 蘇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系爭票據係供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即原102 年度補字第199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卷宗,以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案件難易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衡酌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因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6,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