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
- 原告
- 郭森泰
- 被告
- 賴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現分別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綠島監獄執行中,又本院法警赴宜蘭監獄提解人犯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52元、赴綠島監獄提解人犯所需費用為12,040元,是本件提解兩造到庭所需費用合計為48,092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業於101年4月17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該裁定並於102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預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兩造到庭進行訴訟。
三、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