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
附帶上訴人 吳聲琦
謝見財
附 帶
- 被上訴人
- 范綱亮
黎旻珠
范綱維
阮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人吳聲琦對於被附帶上訴人范綱亮所為附帶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附帶上訴人吳聲琦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謝見財對被於附帶上訴人范綱亮所為附帶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附帶上訴人謝見財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就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對於原告范綱亮、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提起附帶上訴。經查:
(一)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判決僅據原告范綱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告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則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系爭判決在上開當事人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是范綱亮所提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並非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吳聲琦、謝見財對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所提附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系爭判決分別業於102年6月6日及同年5月23日送達附帶上訴人吳聲琦、謝見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而其等均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等對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所為附帶上訴亦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職是,附帶上訴人對黎旻珠、范綱維、阮玉池所為附帶上訴既不合法,亦無從補正,復不備上訴要件而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逕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吳聲琦、謝見財對附帶上訴人范綱亮所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附帶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14,286元【計算式:457,143÷4=11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應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均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