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周光生(即周春香之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周蘭妹(即周春香之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鳳娥(即周春香之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吳昆池
- 訴訟代理人
- 王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春香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同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可稽,周光生、林周蘭妹及周鳳娥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170 頁及卷㈡第165 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1 、172 頁及卷㈡第162 至164 頁)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8 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周春香為該地之地上權人,周春香已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該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繼承,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爰本於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上開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告抗辯:8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1425地號,原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並由訴外人江盡忠及周義雄各自使用部分之土地,於79至80年間經江盡忠及周義雄簽立同意書同意列入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於89年1 月31日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使用者江盡忠及周義雄仍各具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嗣江盡忠於90年5 月1 日將其使用部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陳登茂,陳登茂又於93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而周義雄使用部分土地則於95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但周義雄並非使用838 地號土地整筆,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誤就838 地號土地整筆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被告已向卑南鄉公所提出陳情;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4 月24日至100 年4 月23日,其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所占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事實,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應由卑南鄉公所訴請法院塗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土地;又被告於93年5 月28日向陳登茂買受系爭房屋後,於90年間即設籍並入住該屋,持續對系爭房屋所占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使用之事實,戶內家屬劉秀玲並具有原住民身份,可就該部分土地向卑南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838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於95年5 月2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可稽;嗣周義雄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絕嗣,繼承人為其母周春香,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3 頁)可稽,周春香於同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可稽;嗣周春香於102年3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可稽,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170頁及卷㈡第16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及卷㈡第162至164頁)可稽,堪認屬實。
㈢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江盡忠於90年5 月1 日出賣與陳登茂後,再由陳登茂於93年5 月28日出賣與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可稽,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稽,亦堪認屬實,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
㈣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6 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可稽,惟838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4 月24日至100 年4 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有悖於上揭判例意旨,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上開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