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67號
- 原告
- 黃新堯
- 被告
- 陳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分別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綠島監獄(下分別稱臺北分監、綠島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預納提解兩造到庭進行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0元,該裁定並於103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聲請由他造墊支訴訟費用,足認原告並無預納提解費用之意願,且原告逾期亦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聲請狀、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定期命被告墊支本件提解兩造之費用。
2.另查,原告前經臺北分監解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現復因他案審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嘉義監獄、新竹監獄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法警赴新竹監獄提解原告所需費用為39,228元、赴綠島監獄提解被告所需費用為13,030元,亦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兩造目前所在監所位置重新核算提解兩造到庭所需費用,合計應為52,258元【39,228元+13,030元=52,258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兩造到庭進行訴訟。
三、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