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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

塗銷耕作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

原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閣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彭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五七六五○號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為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彭明進墾殖並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59年12月1 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於91年7 月24日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耕作權人。然彭明進於57年6 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讓予訴外人蔣柱宗,後由蔣柱宗讓予訴外人楊許秀春,楊許秀春再讓予訴外人陳昭成,再由陳昭成讓予訴外人即現占有人顏振雲,彭明進轉讓系爭土地占有之行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伊應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訴請本院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爰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彭明進於57年6 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讓予訴外人蔣柱宗,而原告提出之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辦公室57年6 月11日卑鄉○○○○000 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未記載查證過程、核實依據及轉讓權利,亦未載明業經其父彭明進之同意,其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又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蔣柱宗及楊許秀春間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未有他人見證,且蔣楊二人簽名筆跡相同,難認為二人所親簽,故其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及經彭明進之同意。又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電塔而分割增加同段635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亦遭訴外人顏振雲無權占用而加設圍籬鐵門,致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進入土地耕作,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1 項、第1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彭明進於57年6 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讓予蔣柱宗,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查系爭證明書之外觀經本院勘驗結果:證明書內容記載與本院卷第71頁彩色影本相同,證明書之本身褶痕及邊緣觸略有破損,顏色呈黃褐色,紙質脆弱,右下方蓋有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辦公處之大印,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證明書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5頁),觀諸系爭證明書本身之狀態,其色澤成黃褐色,邊緣破損且紙質脆弱,足認作成時間迄今應歷數十年許,堪信其作成日期即為發文欄記載之57年6 月11日。又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程式以觀,其用紙之印刷標題乃「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再以手寫劃除「公所」並改記為「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辦公處(證明)」,而受文者欄記載為「本人」、發文欄記載中華民國57年6 月11日卑鄉○○○○000 號、蓋有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辦公處之大印,於最末欄位亦有村長劉凌雲之簽名及用印;依其記載意旨以觀,「一、臺東縣卑南鄉○○村○地○○○○○○○○○○○○○○住○○○○村0 ○00○地號:利家段3482、地目:旱、面積:0.五五七0 、備攷:現轉讓給蔣柱宗」、「二、上項記載屬實特予證明」,有系爭證明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依其程式,其文書標題、製作機關及製作名義人,均為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且依意旨觀之,該內容乃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足認系爭證明書應為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村長製作之公文書無訛,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書未記載查證過程、核實依據及轉讓權利,而否認其記載之真正等語。然查系爭證明書之受文者記載為本人即彭明進,若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彭明進理應於受文後就記載系爭土地「現轉讓給蔣柱宗」部分為異議;又被告於91年7 月24日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後,訴外人即現占用人顏振雲隨即於同年11月12日、92年1 月13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指摘彭明進自始未自任耕作及被告非耕作人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91東市○○○○00000 號函及92東市原民字第1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顏振雲提出上開陳情書之目的,乃為聲請改由其承租,衡情其應於被告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前,即為系爭土地當時之現占用人,而若彭明進自行於系爭土地為耕種,且未轉讓占有或出租系爭土地予顏振雲或他人,則顏振雲無從於斯時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彭明進已於57年6 月11 日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蔣柱宗,應堪認定。又彭明進於59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未見其曾向蔣柱宗為反對由蔣柱宗繼續使用之意思,應認其仍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予蔣柱宗,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得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訴請塗銷已為之耕作權登記,而被告為彭明進之繼承人,且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原因亦是基於繼承,則被告取得之系爭耕作權登記,亦應繼受上開瑕疵,故原告主張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明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違法轉讓系爭土地與他人,得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耕作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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