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劉芯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3時6分駕車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於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399巷,與其 所承保訴外人沈秋容所有,訴外人劉佳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25元(工資22,200元、零件25,125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自得向被告求償;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劉佳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最後認定劉佳澤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修復費用47,325元(工資22,200元、零件25,125元)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鑫汽車塗裝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至前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8日止已使用3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 零件修復費用為25,12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1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22,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78元(計算式:4,178元+22,200元=26,378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1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25×0.369=9,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25-9,271=15,854 第2年折舊值 15,854×0.369=5,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54-5,850=10,004 第3年折舊值 10,004×0.369=3,6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04-3,691=6,313 第4年折舊值 6,313×0.369×(11/12)=2,1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13-2,135=4,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