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許江河
- 被告
- 許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其到庭之必要。又本院法警赴綠島監獄提解原告到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23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即收受該裁定,迄今未預納前揭費用,此有本院臺東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墊支提解費用,以提解原告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如被告逾期未墊支,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上揭一、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停止期間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