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5號
- 原告
- 丁進雄
- 訴訟代理人
- 文志榮律師
- 被告
- 范秀妹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建號房屋對被告係有權占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丁騎(被告前夫)所有,丁騎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外人丁芙蓉(被告之女,丁騎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丁芙蓉又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丁騎於民國106年7月6日過世前,曾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無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已將居住使用權限贈與原告,被告曾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於本院提起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下稱相關判決)。相關判決之理由亦肯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乃係有權占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已在兩造間發生爭點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權占有地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二樓之2房間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物權本有對世效力,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於相關判決中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乃是合法行使權利,且以被告之知識能力,不可能知悉將物權移轉以規避債權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受讓系爭房地、而於相關判決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關判決之見解仍有斟酌餘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而就被告基於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是否具有得以對抗之占有法律依據,兩造已於相關判決中,進行實質攻防。相關判決業已肯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得以對抗被告物上請求權之占有法律依據,本院乃援引相關判決之理由,肯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占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2樓之2特定房間為有權占有,惟該2特定房間,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構造,經濟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評價為獨立之物權,原告即無從對之主張占有。且該2特定房間現實上無從脫離系爭房屋而獨立使用,原告對之是否為有權占有,均無法達成原告欲對之事實上支配、發揮經濟效用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確認訴訟所欲排除之風險,無法經由訴訟除去,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聲明,乃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而,原告另就2房間之聲明,則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聲明中,關於主張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係有權占有之部分,爰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