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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薛國揚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林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法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證(卷一第22-2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在臺東縣成功鎭向訴外人黃水興購買一艘「興輝號」漁筏(漁船筏統一編號:CTR-TT0858,下稱系爭漁筏),委由訴外人謝宛縈代為辦理漁筏過戶手續並申請變更船筏名為「國揚號」,謝宛縈於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辦理漁筏過戶時,因新港區漁會人員向謝宛縈表示,該漁筏過戶後原主經營項目「流刺網」必須註銷,其主營業項目只能經營「一枝釣」兼「魚苗網」漁業,謝宛縈經電話聯繫其夫及原告後,於該名人員指引下,便於漁業執照申請書之主漁業項目之空白處書寫「一支釣」。新港區漁會確係協助被告辦理漁船筏過戶及告以如何填寫主營業項目內容,新港區漁會人員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以致於106年1月16日申請系爭漁筏過戶時,未保留主經營項目「流刺網」亦無法回復漁業執照上主營業為「流刺網」之登載,而無法領有106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刺網漁業轉型輔導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外原告若以流刺網之捕撈方式,漁獲數量每次約6至20公斤,以平均捕撈數量13公斤、每公斤100元、每年出海天數以60天計算,約可獲利7萬元、8萬元,而改以「一支釣」之捕撈方式,每年之漁獲約1萬5,000元,故原告自106年至109年之所失利益為24萬元【計算式:(7萬5,000-1萬5,000)×4=24萬】。原告係於109年間知悉權利被侵害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其業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法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對於被告受有上開44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購買系爭漁筏時,漁業署尚未推行刺網漁業轉型輔導措施,原告當時並無受領轉型輔導獎勵金之權益受損;又新港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組織,不具有公法人地位,被告亦未行政委託辦理審核船舶異動事務,由於臺東縣幅員狹長,為免漁民舟車勞頓,故請各漁會就近提供漁民辦理業務應具備之文件及空白申請書,於漁民填寫後並協助代為收件,再轉交由被告不定期派員取回,漁會此舉乃服務漁民之便民措施,不涉及公權力行使非屬行政助手;另被告係依據謝宛縈於申請書上填載之內容辦理系爭漁筏過戶、更名及漁業種類登載,並依法核發主漁業「一支釣」、兼營漁業「魚苗網」之漁業執照,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其他船主告知之漁獲數量及出海天數計算其所失利益並無理論根據,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漁筏過戶後之實際營收或與系爭漁筏相似之刺網捕撈之漁獲量與價格,以證明營收之落差。且對照106年新港區漁會「近海、沿岸、養殖漁業生產值」統計表(即被證11、12)及新港區漁會於每年度辦理漁民節之漁筏生產競賽結果,顯示一支釣之漁獲收益並不亞於刺網漁業。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國家賠償法之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65萬元向黃水興買受系爭漁筏,並委託謝宛縈至新港區漁會,代為辦理系爭漁筏所有權移轉事宜。謝宛縈於該漁筏之漁業執照申請書上填載船筏名為「國揚號」、主漁業「一支釣」、兼營漁業「魚苗網」,臺東縣政府依據謝宛縈填載之漁業執照申請書,於106年1月20日核准發給漁船名稱「國揚號」之漁業執照(漁業執照號碼:東特漁筏字第00000000號),有臺東縣政府106 年1月23日府農漁字第1060015795號函、106年1月23日府農漁字第1060015894號函、漁業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印鑑證明、照片、漁船筏委託授權書、臺東縣政府漁業執照、臺東縣政府府農漁字第1060015894號函(稿)在卷可稽(卷一第12-14、58-69、84、136-147、150、254頁)。

(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0014759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法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卷一第18-26、79-83頁)。

(三)關於漁業執照上所載之漁業種類異動,係由被告提供空白申請書與應具備文件,依各申請人異動漁業種類與漁業經營樣態意願需求,若由新港區漁會人員受理申請資料,則由新港區漁會人員告以須填寫内容及應附之表件,提供漁民就近填寫並協助點收轉交由被告不定期派員取回辦理,有新港區漁會111年3月17日東新漁十七會字第1110001163號函為證(卷一第267-268頁)。

(四)新港區漁會有協助被告受理漁筏買賣過戶及漁業執照營業項目異動等申請文件,對於最後申請案件之准駁與否,新港區漁會並無審核權限之實質公權力。

四、本件爭點:

(一)於106年1月16日在新港區漁會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之人,究為新港區漁會人員或被告所屬公務員?若為新港區漁會人員受理,是否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是否為被告行政助手?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就系爭漁筏買賣過戶之漁業執照核發,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三)新港區漁會人員就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就系爭漁筏買賣過戶之漁業執照核發,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若有,被告應否為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取得系爭漁筏買賣過戶後所核發漁業執照過程中,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

(五)若存在被告或新港區漁會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於106年1月16日在新港區漁會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之人,為新港區漁會人員,新港區漁會受被告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之人,為被告之行政助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指示完成工作之人,行政助手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著手實施公權力,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該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如對行政助手之指揮監督有過失時,因該協助行為具有公法法律性質,如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固生國家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2.依被告漁業科時任承辦人員黃嘉瑜於106年1月16日之出勤、公差記錄,黃嘉瑜當日正常出勤8小時(上班0750、1253,下班1709,卷二第10頁),且106年1月出差3次(000-00-00、000-00-00、000-00-00,卷二第11頁),又依被告農業處漁業科106年1月全月派車記錄,黃嘉瑜僅有3次申請派車(000-00-00、000-00-00、000-00-00,卷二第9頁),並無於106年1月16日出差、申請派車,可見於106年1月16日在新港區漁會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之人,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而為新港區漁會人員。再依新港區漁會111年3月17日東新漁十七會字第1110001163號函文(卷一第267-268頁),足證新港區漁會確係受被告委託,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漁筏過戶及告以如何填寫主營業項目內容之行政助手,被告抗辯新港區漁會非其行政助手實屬無據。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就系爭漁筏買賣過戶之漁業執照核發,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五、(一)、2所述,新港區漁會確係協助被告辦理漁船筏過戶及告以如何填寫主營業項目內容之行政助手,就新港區漁會人員該協助行為,若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造成人民損害之結果,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故須探究新港區漁會人員該協助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對其行政助手即新港區漁會之指揮監督是否有過失:

(1)原告固主張謝宛縈於新港區漁會辦理系爭漁筏過戶時,因新港區漁會人員向謝宛縈表示,系爭漁筏過戶後原主經營項目「流刺網」必須「註銷」,以致於申請書上填載名為系爭漁筏主漁業「一支釣」、兼營漁業「魚苗網」,原主漁業項目「流刺網」因此喪失,是因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依證人謝宛縈於111年6月21日庭訊具結證稱:當時在辦理的時候,承辦人員(女性)拿一張同意書給伊,並說政府之後會將流刺網收回,要改為一支釣,但因伊不懂一支釣跟流刺網是什麼,伊就打電話給伊的先生,請伊的先生打電話給原告,伊的先生後來回電跟伊說原告說就照政策走,伊就簽同意書了,伊是在承辦人員面前打電話的,伊跟伊的先生講的是說收回,沒有提到註銷,伊當時的理解,就是認為會被註銷。承辦人沒有告訴伊如果不寫同意書就不能受理漁船過戶,伊也沒有問承辦人員如果不同意要怎麼辦,伊當時覺得不改成一支釣就沒有辦法過戶,但伊沒有問承辦人等語(卷一第317-323頁)。據上可見,新港區漁會承辦人員僅係為政府為保護漁業資源鼓勵減少使用流刺網之政策說明,會將流刺網「收回」,並非將主漁業項目流刺網「註銷」,原告之代理人謝宛縈對於「收回」政策,自我理解成流刺網「註銷」,因此對於系爭漁筏原主漁業項目「流刺網」之喪失,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謝宛縈對於流刺網「收回」政策,錯解成流刺網會被「註銷」,故新港區漁會人員該協助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告對其行政助手即新港區漁會之指揮監督更無故意過失可言。

(2)承上,經證人謝宛縈之夫詢問原告對於流刺網「收回」之政策之意見後,原告回覆「就照政策走」等語(卷一第318頁),更可證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系爭漁筏選擇主漁業項目「一支釣」、兼營漁業項目「魚苗網」,係原告對於系爭漁筏主、兼營漁業項目選擇遵照流刺網「收回」政策之自由選擇,並非迫於流刺網須「註銷」下之選擇,準此,被告或所屬公務員更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新港區漁會人員就受理系爭漁筏過戶相關申請資料,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就系爭漁筏買賣過戶之漁業執照核發,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之五、(二),被告自無須為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取得系爭漁筏買賣過戶後所核發漁業執照過程中,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數額:

1.如上之三、(一)所述,被告係依據謝宛縈填載之漁業執照申請書,於106年1月20日核准發給漁船名稱「國揚號」之漁業執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以致於申請系爭漁筏過戶時,未保留主經營項目「流刺網」亦無法回復漁業執照上主營業為「流刺網」之登載,而受有無法領取106年度漁業署之刺網漁業轉型輔導獎勵金2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106年度漁業署主營及兼營刺網漁船(筏)轉型意願申請書[轉型輔導獎勵金主營刺網漁船(筏)20萬元],係漁業署於106年3月17日發函予被告(卷一第94-95頁),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系爭漁筏所有權時,並無刺網漁業轉型輔導獎勵金20萬元之存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數額。

2.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系爭漁筏選擇主漁業項目「一支釣」、兼營漁業項目「魚苗網」,係原告對於系爭漁筏主、兼營漁業項目之自由選擇,則其後因「流刺網」漁法與改用「一支釣」、「魚苗網」漁法之間漁獲量及價值可能之差異,亦為原告選擇改用「一支釣」、「魚苗網」漁法之機會成本,若真有因選擇改用「一支釣」、「魚苗網」漁法後漁獲收益之減少,亦屬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數額。

3.縱得認轉型輔導獎勵金主營刺網漁船(筏)20萬元及改以「一支釣」、「魚苗網」漁法漁獲收益減少所失利益24萬元為原告之損害(僅為假設);然上開獎勵金20萬元及改以「一支釣」、「魚苗網」漁法漁獲所失利益24萬元,均係於106年1月16日後所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對上開原告未來所受損失,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準此,被告更無故意過失可言,併此指明。

(五)被告或新港區漁會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上之五(二)、(三)、(四),自無庸再審認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或新港區漁會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