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8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據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