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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鼎正

再審原告
王志榮
再審被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抗告人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簡抗字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113年度原簡抗字1號卷宗無訛。是原判決應於本院以113年度原簡抗字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時即113年12月23日時方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即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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