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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憶忠

上訴人
即被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O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物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之物品,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2,65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則其上訴利益應為5萬2,6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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