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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調字第三四號

返還健保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東小調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其女唐蘊香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期間有中斷情形,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健保東字第0九二00二00二八號函通知唐蘊香儘速以適當身分參加建康保險或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手續,並補繳健保費,其女至今失業中,無力繳納健保費,其乃向人借款依指示繳清健保費。惟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報載健保特赦方案,欠費者可既往不咎,其女應享特赦權利,補繳之健保費應予退還等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乃國家為謀社會福利、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實施之強制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而主管機關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乃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聲請人繳納保險費後,因據報載有健保特赦提案,聲請人認所繳保險費應予退還及免予繳納保險費所衍生糾紛,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屬本院之權限,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調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健保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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