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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田志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四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建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一七五號、第二0七號,面積零點壹參公頃、零點伍伍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一)所載地上物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一八四號面積零點參貳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二)所載地上物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一八六號面積零點零玖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三)所載地上物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各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1系爭坐落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原告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依法免於登記,而其侵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2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均無租約,分別占用原告管理如附圖第一七五、二0七、
一八四、一八六號土地,並植有如調查表所示數量之樹種及工作物,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鏟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二)被告抗辯:1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在系爭土地種植有果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乙○○則以其所使用之土地,係自訴外人羅興龍轉讓而來,羅興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原告應依前法定代理人洪明川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現況處理說明會」時所闡明:「承租人部分涉及佔墾或擴墾,仍屬違法,應依法處理,若圖地不符,惟仍續持原契約面積者,可准予訂約,承租人經幾次讓渡與現耕人不符者,可公告無異議者,准予現耕人依原租約面積承租」之意旨,與被告簽約,不得請求收回土地。如認原告有權收回土地,請定履行期間為二年,以減少農民損失。3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令、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四五三二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布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林企字第0九六0四號函、台東事業區經營計畫、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測量位置圖及地上物調查表、相片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丙○○、乙○○對系爭土地屬國有,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予爭執;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抗辯其使用之土地係自羅興龍讓渡而來,原告應依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現況處理說明會」時宣示之意旨與被告續簽租約等語。惟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明川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租地現況處理說明會」致詞時表示「承租人部分涉及佔墾或擴墾,仍屬違法,應依法處理,若圖地不符,惟仍續持原契約面積者,可准予訂約,承租人經幾次讓渡與現耕人不符者,可公告無異議者,准予現耕人依原租約面積承租」,其意乃在說明為配合造林,違規種植果樹及農作物應予停止,及原承租人得予續訂租約之條件,並無民法承諾之效力,承租人或現耕人若符合原告所訂續訂租約之條件,雖得向原告聲請訂立租約,惟仍須原告同意,原告並無續訂租約之義務。本件被告乙○○私自受讓自羅興龍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與原告訂立租約,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乙○○抗辯原告應與被告續訂租約不得請求收回土地等語,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鏟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作物,短期間鏟除不易,為顧及農作物之採收期,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