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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九號

塗銷耕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五四○地號之土地,於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太地所字第二五四二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原告雖非登記之管理機關,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執行機關,自亦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則為系爭土地執行機關。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太地所字第二五四二號收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設定耕作權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由訴外人丙○○占有使用二十餘年,被告非但不知系爭土地確實位置,業已遷徒、轉業擔任公職,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第五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訴請塗銷被告前開耕作權登記,為此依前揭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既准予登記耕作權,不可再登記予訴外人乙○○,其因長期在外謀生無法耕作系爭土地,目前已退休準備耕作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徒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朱培德將系爭土地讓渡訴外人曾華,曾華再讓渡予丙○○,被告雖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太地所字第二五四二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耕作權,卻因至外地謀生,戶籍遷徒至臺東縣臺東市,且未曾耕作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第五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訴請塗銷被告前開耕作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五次審查會議紀錄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朱培德出售予曾華,其再向曾華購買之,其耕作系爭土地二十餘年,期間無人向其主張權利,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另經證人乙○○證稱其居住系爭土地二十餘年間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看守所被告任職起訖年資,經函覆被告自六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均任職臺灣臺東看守所及臺東監獄,有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東監人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而非太麻里鄉,且自設定耕作權後仍繼續擔任公職,系爭土地由丙○○耕作二十餘年間被告未曾至現場主張權利,則被告確未自任耕作且遷徒、轉業而未繼續使用該土地,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不可設定耕作權予乙○○,惟此部份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與本件塗銷耕作權事件無涉,自不另論述。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遷徒、轉業而未繼續使用該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耕作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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