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四十二巷十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為金錢之目的與原告高齡八十一歲之父親黃裕佐結婚,未經原告之同意搬進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四十二巷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但婚後被告沉溺賭博,未善待其父親,致其父親避居到花蓮女兒處,經多次催告被告到花蓮與父親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父親既然不願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與原告父親結婚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她父親說系爭房屋是伊與其女兒們所共有,目前原告父親離家不知去向,伊才無法與其丈夫同住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甚且不須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對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除尋覓搬遷處所外,尚應打包整理傢俱衣物,並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壹個月,俾資兼顧。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