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О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每月應償還一萬元,此有被告出具之借據載明「壹佰萬,每個月還一萬,經濟許可時多還一些,從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還,以初十為主。」可憑,惟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尚欠三十九萬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向原告借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貴香共同簽定「清償協議書」,同意被告尚欠原告之六十八萬元全部由林貴香承擔,原告應該向林貴香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除該契約之內容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外,原債務人即不復負擔其債務,而債權人即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第一八六三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林貴香共同簽定「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以六十八萬元處理並全部由林貴香承受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是認,雖然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與前開協議書無涉,然而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次查,本件借據雖未記載簽具日期,但就其上載明被告「從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還」等語,足見本件借款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前;又原告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共收到訴外人林貴香清償十二萬元〈各為八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綜上各情,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參諸卷附「清償協議書」第三點載明:「甲〈乙○○〉、乙〈甲○○〉雙方之債務關係,自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消滅。」等語,堪認本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林貴香,原告即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仍執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