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三四四號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三四二號之房屋相毗鄰,一、二樓部分並共用一道牆壁,因為被告增蓋三樓房屋使用原來原告所有三樓部分之牆壁,應給與原告補償費用,而按二十七年前建築費用計算,所建之壁堵有二十坪,建材為水泥、鋼筋、紅磚、含工資依現在物價指數計算每坪二萬五千元,總計五十萬元,扣除二十七年折舊五萬元,尚剩餘價值四十五萬元,雙方負擔一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相毗鄰三樓牆壁經測量結果是屬於共同牆壁,一人一半,況且,原告是該房屋第三手的買受人,當初原始的起造人在蓋三樓時就有預留鋼筋供被告加蓋時可以使用,被告也已經補償原始起造人該堵共同牆壁的費用,原告無權再請求補償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所有門牌號碼台東市○○路三四四號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毗鄰,一、二樓部分共用同一道牆壁,被告增蓋三樓鐵皮屋有使用三樓部分之牆壁。
(二)對於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及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乙○○證述該共用牆壁位於兩造土地中心界線上,雙方各占一半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對於共同牆壁(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未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設有特別規定,解釋上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謝在全先生著「分別共有內部關係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八九頁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毗鄰三樓部分之牆壁位於兩造土地中心界線上,雙方各占一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該堵牆壁應屬共同牆壁無訛,性質上屬於兩造所共有;次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分別為陳建成及被告丁○○,有台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二紙附卷足稽,原告為第三手買受人,買受時亦未針對三樓共同牆壁與被告約定使用之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利用,非專歸原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使用三樓共同牆壁之費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