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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О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勝琛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О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黃蘭郁〈即黃柏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五九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不定期限。惟原告為收回自住,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租賃契約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詎被告迄今未搬遷交還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五九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其當初向原告之前夫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約定規劃長期住用,所以才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有請她在契約上簽名同意,如今被告並無無違約情事,原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裁判要旨供參。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係由非所有權人即原告前夫黃蘭郁〈即黃柏祥〉與被告簽訂,然被告陳稱契約簽訂當初對於系爭房屋非出租人所有之事實知情,所以有請原告簽名同意,有其提出由原告補具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堪認為實在,從而,系爭契約對於原告當然有效,原告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帶三個子女,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要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而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租期適〈視〉乙方〈即被告〉之承租日期為準,彈性租期」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信徒及志工住宿之用,當初約定可長期住用來規劃等情相符,足見立約當時確實有言明將較長期租用,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短期內不收回自用之情形應於出租時即考慮清楚並同意簽訂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出租人即原告前夫黃蘭郁〈即黃柏祥〉卻於出租數月後,旋即反悔,先以被告欠租為由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二號返還房屋事件,有該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稽,經駁回後,原告另以收回自住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收回系爭房屋之理由反覆不一,是否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即非無疑,況查,原告主張之收回自住理由在訂約當初即已經存在,並非原告所無法預知之情狀,卻於承租人信賴契約而規劃長期租用情形下,遽然要求收回自住云云,亦違誠實信用原則,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勝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О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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