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發回本院台東簡易庭後,經本院98年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為陳金龍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此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墊支││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 │① │├─────────┼───────────┼─────┤│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墊支││97年度抗字第19號 │ │② │├─────────┼───────────┼─────┤│發回更審裁判費 │0 元 │ ││98年東簡更字第1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 │相對人墊支││98年度簡上第13號 │ │上開費用均││ │ │應由相對人││ │ │人負擔③ ││ │ │ │├─────────┼───────────┼─────┤│ 小 計 │14,600元 │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即│14,600元 │ ││①+②+③)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扣│6,400元(即14,600元- │ ││除相對人已墊支金額│8,100元)=64,000元 │ ││ │ │ │├─────────┼───────────┼─────┤│相對人應賠償本院之│64,000元 │ ││訴訟費用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