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行政訴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 2.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