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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郭鐵城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0日壢監裁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102 年1 月3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DB0000000 、DB0000000、DB0000000 、DB0000 000、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 0號裁決【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原告所有車牌RE7-801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開立附表編號1 至9 等共9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其中編號1 之舉發通知單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編號2 至9 號之舉發通知單則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嗣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分別以編號1 至9 號之裁決書所示裁罰依據,以各該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編號1 部分)、102 年1 月8 日(編號2 至9 部分)送達原告。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9 張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都不是原告騎車的,系爭機車雖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並非原告騎車違規,不應處罰原告,應該是要處罰真正騎車違規的人。據原告兒子說,他已經兩次跟實際騎車之訴外人羅一翔(年籍與住址均詳卷)講,羅一翔也表示願意繳,但之後卻逾期未繳。原告已經跟原告兒子講明,如果他朋友再未經原告同意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將依竊盜罪提告。

㈡原告當初雖然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但當時原告兒子說羅一翔願意繳,最後卻沒有繳,原告認為法律有它的立法及處罰目的與彈性,應該針對實際違規的人處罰,不應該因為原告當初未陳述意見,就導致原告要為沒有做的事情接受處罰。且若原處分認定有錯,就是錯的處分,不應該因逾期起訴而受影響。當時實際駕駛人的行為已經造成公共危險,警察應該要一直追下去偵辦到底,不能因為危險就不追了,且現在原告已經提出實際駕駛人是誰,警察或是監理機關應該繼續追查下去,而不是處罰原告。

㈢聲明:附表編號1至9之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9 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另附表編號1 裁決書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救濟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據上,原處分均無不妥。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本院電話紀錄、羅一翔身分證及戶籍資料、路口監視畫面、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人究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則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2.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3.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4.經查,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非原告所騎,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代理人當庭表示:舉發照片中騎車者看起來應該不是原告,因為當初舉發員警在電話中有跟我說,騎車的人應該是年輕男子,但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所以被告即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筆錄),此核與原告所稱本件9 張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均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等語相符,此外,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多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34、35、39、40、44、45、49、50、54、58、61、62、65至67頁),是足證於本件9 張裁決書所示時、地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確實均非原告。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受處罰之理,尚難謂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逾期陳明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羅一翔,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9 份裁決書所載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均非原告,被告未予詳查,逕對原告為各該裁決書之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是關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八件裁決書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前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遲於102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固已逾救濟期間(至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因原告或訴外人並未繳納此裁決書所處罰鍰,致其尚不符得提起上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要件,附此敘明),是原告對此一裁決書提起撤銷之訴,尚非適法。惟如前所述,該次違規事實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非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故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對原告裁罰確有不當。是以,本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仍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及維護人民權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裁決書日期與字號│舉發通知單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違反法條(道路交│裁罰內容        │
│號│ (壢監裁字第裁) │(桃警局交字)│(民國)    │(桃園縣)    │                      │通管理處罰條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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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1.20       │D00000000號 │101.06.01 │行經平鎮市延平│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1,800 元,並│
│  │53-D00000000號  │            │23時45分  │路3 段260 巷口│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1 項            │記違規點數1 點  │
│  │                │            │          │              │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                │                │
│  │                │            │          │              │里以上40公里以下以上40│                │                │
│  │                │            │          │              │公里以下              │                │                │
├─┼────────┼──────┼─────┼───────┼───────────┼────────┼────────┤
│2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中壢市大同路26│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 項第1 │罰鍰1,2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1分  │號            │                      │款、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
├─┼────────┼──────┼─────┼───────┼───────────┼────────┼────────┤
│3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大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第53條第1 項、第│罰鍰3,2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1分  │路與延平路口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31條第6 項、第63│記違規點數3 點  │
│  │                │            │          │              │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條第1 項        │                │
│  │                │            │          │              │安全帽                │                │                │
├─┼────────┼──────┼─────┼───────┼───────────┼────────┼────────┤
│4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延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第53條第1 項、第│罰鍰2,7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2分  │路與元化路口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63條第1 項      │記違規點數3 點  │
├─┼────────┼──────┼─────┼───────┼───────────┼────────┼────────┤
│5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延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第53條第1 項、第│罰鍰2,7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2分  │路與環北路口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63條第1 項      │記違規點數3 點  │
├─┼────────┼──────┼─────┼───────┼───────────┼────────┼────────┤
│6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環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 項第3 │罰鍰1,2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2分  │路591 號      │                      │款、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
├─┼────────┼──────┼─────┼───────┼───────────┼────────┼────────┤
│7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環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第53條第1 項、第│罰鍰2,7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2分  │路與延平路口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口    │63條第1 項      │記違規點數3 點  │
├─┼────────┼──────┼─────┼───────┼───────────┼────────┼────────┤
│8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環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第45條第1 項第3 │罰鍰5,700 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3分  │路400 號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款、第60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2 點  │
│  │                │            │          │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3條第1 項  │                │
├─┼────────┼──────┼─────┼───────┼───────────┼────────┼────────┤
│9 │102.01.03       │DB0000000號 │101.07.18 │行經中壢市環北│道路上蛇行            │第43條第1 項第1 │罰鍰18,000元,並│
│  │53-DB0000000號  │            │4 時53分  │路400 號      │                      │款、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  │                │            │          │              │                      │、第24條        │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