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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7號

原告
邱垂茂(即邱金土之繼承人共同選任當事人)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父親所有座落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宗地面積為九百四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其中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七百零八點八六公尺以田賦課徵。嗣原告父親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另一建物合併使用,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都市土地適用自用住宅面積以三公畝為限,核准自九十七年起,一百六十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內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七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七百零八點八六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嗣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認定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其中原課徵田賦面積七百零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一0一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所課徵之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並表示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機關,故本案自始核課錯誤,應予退還溢繳稅款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為桃園縣政府所發文,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是其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情形知之甚詳,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錢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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