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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0號

原告
邱垂茂(即邱金土之繼承人共同選定當事人)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沈俐君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父親所有座落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原課徵田賦,而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課徵之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並表示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機關,故本案自始核課錯誤,而以該函示並無地方自治法規授權為由,提起復查。經被告駁回後,提起訴願,再經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為桃園縣政府所發文,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是其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情形知之甚詳,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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