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8號
- 原告
- 李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2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398-E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故於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2 段之道路上停車,為同向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前來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下稱員警)發現並認有異,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驅車往前,惟原告一發現員警駕車靠近,旋即駕車離開並左轉進入富國路2 段755 巷後繼續行駛至一處空地旁後停車,而駕車一路尾隨在後之員警亦立即下車,並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未予理會,即進入空地旁之某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員警跟隨進入系爭建物後再退出屋外,並於屋外繼續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遭原告拒絕,員警遂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告知相關權利仍拒酒測」之違規行為,即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惟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03 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原告並於103 年9 月4 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不符法定要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人於車道上暫停之原因,或有可能調整安全帶,或查看物件,或翻找東西等等,駕駛人於上揭臨時事由,若判斷當時交通狀況(例如:附近有無汽車併行或交通流量)而短暫地停車數秒,實難以想像有何違反行政法規,可見本件攔停係屬員警臆測、隨機、任意攔停車輛之行為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須「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法定要件,足證員警顯無實施酒測的正當理由。
㈡本案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存在,舉發員警為查緝交通違規進入私人領域搜尋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而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笫128 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
⒉本案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法定要件發動門檻,舉發員警係為取締交通違規而欲攔停系爭車輛之情至明,員警雖以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按喇叭,甚至呼喊停車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未果,然員警既目睹原告開門進入特定處所,衡諸經驗法則,應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應屬一般人民之住居處所,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竟仍隨原告進入,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造成雙方拉扯之情事,故舉發員警以發現行政違章行為人之目的而進入原告之住居所,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依當時情況,原告並非使用交通工具中,縱認原告在進屋前,有易生危害之情狀,惟此於原告返家進入屋內後即己消失,故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此等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進入私人住宅,尋找行政違章行為人之行為,在概念上應評價為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㈢舉發員警在原告之住居所內,因對原告施用強制力而生拉扯情節,經原告抗議之後,嗣退出原告住居所之門外,惟仍不斷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供以盤查,並稱若原告不配合,即將以強制力將原告帶回警局調查云云。顯見,舉發員警進入民宅所為之取締或盤查行為既屬違法,原告對於此等形同刑事訴訟法上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於同一違法之情狀延續中,自得加以拒絕。則其在原告住居所內取締或盤查中因嗅及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得據此拒絕配合進行酒測。
㈣綜上,員警為查緝交通違規進入私人生活領域搜尋原告,並要求查驗原告身分證進而當場舉發,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應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即屬無據,該舉發難認適法。
㈤原告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9 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黃銘淇與副所長謝青霖於103 年6 月28日0 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駕車巡邏行經桃園縣蘆竹市富國路二段755 巷口附近,見一車號0000-00自小客引擎未熄火停於外側車道上,顯可疑為酒後駕車,故上前準備盤查該車輛,然待員警駕車至該車左側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時,該車突然加速逃離,故員警駕車在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及透過廣播器多次要求該駕駛人停車受檢,但該駕駛人仍不予理會。後該車左轉富國路二段755 巷,接著左轉進入一空地停車並下車,員警見狀立即下車要求該駕駛人接受盤查。期間,員警聞到該員身上有酒味,故研判該員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因此要求該員接受酒測,然該員稱內急要上廁所後逕自往屋子走去,依此狀況員警認為該員乃是藉口消極不配合,但該員稱排泄物已弄髒褲子,故員警讓其入屋上廁所並要求其上廁所後應接受酒測。但該員上完廁所後,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便態度惡劣地向員警表示為何要接受酒測,且先是稱自己有喝酒但非駕車返家而是步行回家,員警告知其巡邏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可供佐證希其配合,其見狀反要求員警提供,員警告知可陪同返回駐地撥放行車紀錄器供其參閱,但其不接受且態度惡劣出言污辱,後又稱自己是在家裡喝酒等語,員警便與其僵持數分鐘,期間該員稱自己名叫李國明,經查詢確認身分後,員警再告知是否接受酒測,李民仍消極不配合及大聲咆哮,員警見其酒後胡言亂語故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告知李民拒測之處罰規定並實施拒測程序,後製發舉發單及要求李民簽收,李民仍拒簽收,此即為本次告發李民拒絕配合酒測之過程。是綜上所述可認:㈠本件非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是員警巡邏發現此違規。㈡員警非「追蹤稽查」後「入原告租屋處所」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此次員警於道路上即開啟警示燈並多次廣播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理會,後停於空地上下車,員警下車後即盤查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即員警於原告進入屋內前即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攔停程序,且事證明確,自仍可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中所提之狀況不同。㈢員警駕車尾隨車輛至空地後立即下車上前盤查,目睹下車之人即為原告,且車上無其他乘客。另原告稱當時駕車者為其員工,然當初與其同住之員工與原告身形相差過多,且該員工當時正於屋內房間睡覺,自不可能為駕車之人。且原告先稱自己在他處喝酒後步行返家,後又稱自己在租屋處喝酒,係原告之員工開車歸來,前後說法反覆,可見乃為脫罪之詞。㈣本案員警於告發拒測時即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測之處分,為職本人告知,告知數次。㈤上相關事證可見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下列檔案中:1.檔名行車紀錄器中3 分00秒至4 分l5秒處,可見員警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透過廣播器多次要求該駕駛人停車受檢。2.檔名李國明拒測全程錄影中9 分00秒至15分00秒多次聲稱自己喝酒步行返家;後又於22分55秒至23分30秒稱自己在家喝。3.檔名李國明拒測全程錄影中26分10秒至29分30秒多次告知是否接受酒測及拒測之處罰規定。4.檔名李國明拒測全程錄影中可發現原告與其員工身形、長相及當時穿著均不同,員警目睹過程中不可能有誤認之情事。」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是否有據?員警是否可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㈡員警進入原告系爭建物內是否不當?㈢原告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拒絕酒測之全部處罰?
㈠舉發員警確可攔查原告及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定。
⒉經查,參以查獲員警黃銘淇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略以):「我開著警車跟謝青霖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了富國路,看到一台車停在車道上,我覺得影響交通,而且合理懷疑有酒駕情事,我開車向前示意要求駕駛人靠邊停車,當時該車完全停在車道上,並非是路邊停車的狀態,當時該車也沒熄火,前方也沒有任何阻礙。」、「我開車過去後,這台車就突然加速逃逸,我就開警示燈並鳴笛,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我也有廣播汽車車號並要求駕駛人停車,駕駛人並沒有配合,還加速離開現場。我有繼續追逐駕駛人。追逐過程中,駕駛人一直不配合攔撿。一直追到一處空地,前開車輛才停止,我們只看到一個人下車,當時我跟謝青霖也一起下車,我們就看到駕駛人,該駕駛人頭也不回繼續往前走,該駕駛人我可以辨識出來,就是今日在庭的原告。」、「當時富國路上僅有我跟原告車輛,所以我判定我可以繼續追逐,過程中我跟原告車輛一直都保持只有10、20公尺的距離,並沒有追丟過。」、「當時我跟原告的距離,就是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現在的位置,當時原告臉色潮紅。我們要原告停止,他都不停下來,這之間他一直說他要上廁所,他就直接進入屋內。這段期間只有原告下車進入屋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謝青霖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一台車停在車道上,當時是我用廣播器喊車號並請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加速後,快速變換車道,我記得路口還有個缺口,駕駛人還快速迴轉,遇到一個巷口後,他就快速右轉進入一個小巷子內。巷子裡面有個空地,他就停車。當時該車輛停在車道上,所以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犯罪情形。該空地有間屋子,該屋子的門沒有上鎖,原告當時直接一拉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燈光照到原告的臉,我可以判斷原告有酒駕。當時燈光很亮,我們距離原告很近,還說請原告要配合。原告臉部有點漲紅的感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兩名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因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路上,即懷疑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欲加以攔查,並在駕駛警車靠近系爭車輛時,該車即駛離,隨後警車一路尾隨系爭車輛,並開警示燈及鳴笛,以喇叭呼叫該駕駛者停車受檢,途中多次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系爭車輛之駕駛者仍不停車,嗣系爭車輛行駛至巷子裡空地時始停車並下車,且因燈光照射見駕駛人臉色潮紅,員警確認駕駛人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1時37分35秒,在V2畫面內出現一台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內並緊臨內、外車道分道線,該車疑似靜止不動。當時該車前方之燈號係閃黃燈之狀態。」、「1 時37分39秒,在Vl畫面內亦出現前開車輛(仍於靜止狀態中),且可見該車前方距燈號設置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無其他車輛於該車前方。嗣原立於上開車輛後方之警車即向左斜前方切至內側車道。並在靠近上開車輛時,按鳴喇叭。」、「1 時37分52秒,警車已至上開車輛左後方,而且可以明顯聽見警車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接著可聽見員警呼叫6398靠邊停車等語,而6398車輛卻開始起步,並打左邊方向燈,往內側車道行駛。」、「1 時38分8 秒,6398號之車輛左轉往巷子內行駛,並持續往前行駛,未有欲停車之跡象,期間員警持續呼叫前方車輛請靠邊停車受檢。」、「1 時38分24秒,6398號之車輛加速前進後,再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入巷弄內。」、「1 時38分45秒,6398號之車輛停車,此時警車亦接續停車,並有員警下車前往上開車輛停車處查看,但警車大燈並未關閉,並可看到V3鏡頭中左側顯示有一房屋透出亮光,並可見有人接續入內。有一個人先開門進入,之後才有兩人開門進入。」等情(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確與兩名員警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確認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係無故於深夜停車於道路中央,該駕駛人若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有短暫應予停車之必要,亦應將車駛至路邊暫停始為合理,否則縱於深夜,該處仍為供車通行之道路,一般駕駛人均知悉不得隨意停車,而該車輛之前方距燈號尚有一段距離,且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立於該車前方,該燈號當時之狀態復為閃光黃燈,並無阻止系爭車輛前行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卻停放在外側車道而靠近內、外線車道間,此舉顯不合於一般駕駛狀況,依常情可判斷應為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所致,此或因駕駛人突有身體上之疾病,或因酒醉、施用毒品所造成,故員警於此情況下懷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及無故停車之違規情形,而認該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上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駕駛人之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此情狀下,欲攔查車輛之駕駛人加以確認,並在車輛駕駛人發現員警靠近而駕車離開後,一路尾隨之,並於駕駛人停車後,要求查驗身份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非上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但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但係綽號為「阿弟」之人或林源雄所駕駛,其則係自行步行至系爭建物,且稱林源雄即為光碟中另一名在場人士,至於「阿弟」則係於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內睡覺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惟上開警員已到庭證稱其等始終追躡系爭車輛,且自系爭車輛下車之駕駛人即為在庭之原告,故應無錯誤原告之可能,況既然員警至系爭建物時,不論是「阿弟」或林源雄均在場,員警自可清楚其等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亦可為證明自己之清白,立即向員警告知何人始為真正之駕駛人,而免遭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甚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然參酌上開光碟勘驗內容(針對原告於系爭建物內與員警對話之內容,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原告未曾就此提出任何主張,甚至在員警詢問原告「汽車是誰的?」時,原告竟回答「是我兒子的,剛才沒有人開。」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完全未提及「阿弟」或林源雄二人,是原告主張其非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實係別人所駕駛一節,已有可疑;且參以該光碟內容,確可見原告有未著內褲、穿上內褲、穿上短褲之情形,且原告亦向員警告知「肚子痛要上大號,但不給上大號」及原告以電話向友人告稱:「我剛剛去那個田野,走路回來,兩個警察看我搖搖晃晃,就跟著我回來進去…我當時想上廁所,我就拉肚子在褲子上…」等情,確與員警上開證述駕駛人於停車後下車,稱要上廁所而進入系爭建物,及證人黃銘淇所證述:「當時原告說要上廁所時,就已經便溺在褲子上,從廁所出來後,就是光著下體…」之情況(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相符,由此確可認原告即為駕駛系爭車輛無故停放在富國路之外側車道上,並在員警駕車靠近時旋即駕車離開並至系爭建物旁之空地停車後再下車之駕駛人,原告上開主張其非案發當日之駕駛人部分,洵無足採。
⒌再參以證人黃銘淇所證述:「. . . . 我們只看到一個人下車,當時我跟謝青霖也一起下車,我們就看到駕駛人,駕駛人頭也不回繼續往前走,該駕駛人我可以辨識出來,就是今日在庭的原告。當時我跟原告之距離,就是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現在的位置,當時原告臉色潮紅。我們要原告停止,他都不停下來,這之間他一直說他要上廁所,他就直接進入屋內。這段期間只有原告下車進入屋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上開以電話向友人告稱:「我剛剛去那個田野,走路回來,兩個警察看我搖搖晃晃,就跟著我回來進去....我當時想上廁所,我就拉肚子在褲子上...」等情,可認員警確於原告下車後,尚未進入系爭建物前,即一再要求原告停下接受盤查,然原告卻未從,並以要上廁所為由繼續前進進入系爭建物內,故可證原告於進入系爭建物前,即已遭員警進行攔查,員警自可依上開規定,於當時要求向原告查驗身份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⒍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員警即應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對疑為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原告既於深夜無故停車於路上,且見警車前來即駛離,經警車鳴按喇叭亦不停車,且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見駕駛人有酒後行為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確無違誤。
㈡員警進入原告系爭建物內確認身分後即為離去,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一再主張員警擅自進入系爭建物內,要求查驗原告身份及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自得拒絕酒測,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據等情。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員警是懷疑原告酒後駕車隨其停車、下車,並要求原告進行身份查驗,惟原告不從,一再以要求上廁所為由,即進入系爭建物等情,且員警黃銘淇復證述:「原告所述林雄源從另一個房間走出來,而且他完全是睡覺剛醒的狀態。除此之外,根本沒有其他人。在原告上廁所之前,我們要求盤查,原告只說明希望去上廁所,後續原告上完廁所後,原告就否認他有開車。」、「原告有兩種說法,先說我在外面喝酒,走路回來。接著我們說不相信,我們看到原告開車,原告又說我在家裡喝酒,你憑什麼查我。」、「一般盤查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字號,以供電腦查詢。如果當事人不配合,依照規定可以帶往勤務處所加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另謝青霖亦證述(略以):「因為原告手部很大,黃銘淇應該是怕他會去拿一些危險物品,所以才拉住他,當時並且告知原告要查驗身分進行酒測。原告沒有配合查驗身分。我進入屋內時,原告就有大喊林雄源的名字,然後從另一房間,就有個剛睡醒的人,而且褲子感覺剛穿上走出來。林雄源本來就在屋內,並非從屋外走進屋內。當時我們告知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說我從外面喝酒,我是走路進來的。後來原告重複2 、3 次後。他說他要上廁所,當時情形是他直接把褲子脫下來,我就看到褲子有排泄物,他說要去廁所處理,這種情形下,我們請原告去廁所處理乾淨後再進行酒測,原告出來後,原本沒有穿下半身是裸露,後來穿上褲子,但我不記得長褲或短褲。原告去廁所期間,林雄源有告知原告是他的老闆,還沒有等待原告出廁所來,我們就退出門外,因為當時我們認定這裡可能是原告處所,所以就離開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員警在要求查驗原告身份之過程中,雖有尾隨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然在確認該建物為原告之處所後,即已退出門外,至於員警在系爭建物內為免原告持有危險物,而有拉住原告之行為,應認員警非故意施以強制力而與原告發生拉扯等情,員警此等行為,尚無過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再參以上開勘驗光碟於「22分30秒,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因為你有駕車行為』,而原告則是仍坐於沙發上表示『否認有駕車行為,我在家裡喝酒,叫我接受酒測,這還有王法嗎?追到我家裡面還要打我。』。此時原告有進去房間拿香菸,並點起來抽煙。員警仍是站在門口外,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原告開始唸身分證證號的英文,但警察告知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看到照片,無法查驗,這樣是可以帶回去警局。」、「25分47秒,原告將其證件拿給上開拖地掃地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示意將其證件拿給站立於門口外之員警。員警問原告汽車是誰的?原告回答:『是我兒子的,剛才沒有人開。』。該男子即將原告證件交給員警。另外,原告要求該男子去車上拿行照。」、「26分15秒,員警又開始詢問原告『你剛剛去哪裡?』原告答:『沒有。』。員警唸出原告身分證證號並且詢問『是否願意進行酒測?』,被告則又開始與友人講手機。警察告知如果我們有打你,你可以去驗傷。」、「27分35秒,員警站立於門口對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可以罰最高金額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 年,不能考照,是吊銷所有駕駛執照),宣讀完,員警再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仍置之不理,未予配合,嗣雙方又繼續爭吵。在上開期間,系爭房屋始終只見原告及身穿黑衣服男子在屋內,至於員警始終站立在門外,沒有入屋。」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是依勘驗光碟所示,確如上開證人所述,員警皆有告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並要求其配合酒測,見原告消極拒絕酒測,亦告知拒測之處罰,且員警於確認原告身分後,即退出原告住所內而至門外。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光碟所示,員警發現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時,即持續以鳴按喇叭並呼叫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且自後一直跟隨駕駛人亦呼叫請其停車,見駕駛人即原告停車後,亦跟隨下車要求原告停下來查驗身份,且在原告不從執意入系爭建物後,警員亦有跟隨進入,並於系爭建物內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時,原告即消極拒絕配合,惟員警在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處分後,亦隨即退出屋內而至門外,故本件於員警停車後要求原告查驗身分時,原告縱已將系爭車輛停放住家門口外而處於靜止狀態,員警依其所見原告停車前之行為而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即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下來,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進入屋內等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故原告辯稱舉發當時並非使用交通工具中,縱認原告在進入系爭建物前,有易生危害之情狀,惟此於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後即己消失,故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此等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進入私人住宅,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合先敘明。
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四) 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即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確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⒊是查,本院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查獲原告後,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確發現員警於系爭建物外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拒不接受時,有告知原告:「可以罰最高金額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 年,不能考照,是吊銷所有駕駛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員警雖未完全正確告知原告如拒絕酒測,將會「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考照3 年」部分,然縱僅告知「吊銷駕駛執照2 年」,亦已傳達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駛照,且會有長時間禁考之嚴重效果,亦可認屬依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完整踐行告知義務,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形,該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舉發之合法性。
⒋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在發現原告有可疑為酒後駕車之情形,而一路尾隨原告,且於途中不斷要求原告停車,但原告均拒不遵從,更在員警隨同原告停車下車後,以要上廁所為由,拒絕員警進行身分查驗,而逕行進入系爭建物,員警雖有短暫跟隨原告進入建物之情形,但在確認該為原告處所後,旋即退出,並於建物外,繼續要求查驗原告身分,及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仍一再消極拒絕配合,並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嚴重效果後,仍未加以配合,原告之行為自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員警就此加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兩名證人日旅費1,092 元(500+46+500+46 =1092),合計共1,39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