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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黃煥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慧霞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2 年2 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2 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拒絕酒測,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並移送被告處理。到案時間是102 年1 月11日,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即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2 月1 以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2 年2 月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該機車返家,自新竹市光華東街右轉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家門口,進入家中( 新竹市○○○街00巷00號) ,沿途並無任何警員鳴笛、攔車或稽查。進入家中後方廁所如廁後,即聽到有人說話,警員未經家人同意,也未表明身分、來意,強行進入,對在廁所內之原告要求進行酒測,原告並不知道來者係何人,出廁所後,停放在家門口之機車遭遭扣車。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即該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車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之處所,且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為要件。本件原告自始即一再表明,前開舉發程序中,並未看到任何警察機關告示執行酒駕之臨檢,亦無警察人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1 年12月22日3 時25分,在新竹市光東街與光華南街口,擔服路檢勤務... 。」惟該員警應係執行轄區內治安重點動態巡邏,而非實施酒駕駛臨檢勤務。更遑論有告示執行。

㈢、證人即警員在本院102 年5 月22日調查證據時證稱,當時警員並無警示標示、鳴笛、臨檢、攔檢,只尾隨到原告家內,對原告拒絕酒測開單,該執行是否過當?況當時係夜間,證人如何在距離20公尺看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況?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 月23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復謂:「本案係執勤員警....在新竹市光華東街與光華南街口,擔服路檢勤務發現陳述人黃君騎乘機車....疑似酒後駕車....見有警察路檢即加速逃逸,執勤員警立即驅前尾隨攔檢,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見黃君逃入屋內,經屋主同意....勸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黃君均不願回答並逃避,採消極不配合作為,..告知黃君拒絕酒測罰則權益後依規舉發....等。」

㈡、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已針對拒絕酒測行為予以處罰,102 年3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依該立法理由及修正重點之說明,可知該次修正係為增訂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測試檢定者之處罰,而非增加規定警察機關施第一項測試檢定得在設有告示之處所方可執行。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員依職權及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得採取進入住宅之具體措施。

㈢、況本件違規日為101 年12月22日3 時25分許,裁決日係102年2 月1 日( 同日送達) ,無102 年3 月1 日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適用,且依修正後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9 萬元,對原告更不利,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係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原告行為時間是101 年12月22日,原處分最初裁處時是102年2 月1 日,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以被告裁處時即(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斷,原告主張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為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另「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定為要件。

㈢、本件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發過程,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銘宏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跟劉煥祥在101 年12月20日執行巡邏勤務,清晨2 點半到3 點在光華東街與光華南街交叉路口執行路檢,看到一個駕駛騎一台機車從光華東街右轉光華南街,看到騎車搖恍,臉色有點紅紅的,安全帽沒有扣,當時他有回頭看我們一眼,加速往光華南街,我們追到光華南街16巷8 號,當時8 號鐵門拉下來,駕駛沒有辦法進去他就匆忙跑進去10號,車子停在8 號門口,我們就用電腦查車籍,同時我們走到10號,裡面有個男子他問我們什麼事,我們跟他說剛剛進去是誰,他說是住隔壁的叔叔,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們跟他說你叔叔疑似酒駕,沒有辦法進到他家,所以就進去你家,我們希望請他叔叔出來,之後我們問他你叔叔是否原告,他說是,進去的也是原告,男子進去幾次之後他說他叔叔不願意出來,要求他把車子鎖起來,不要讓我們把車子扣走,我問他方不方便讓我們進去,我們要實施酒測,及宣導相關權利告知,那個男子同意讓我們進去並希望盡速處理,因為他只是回來搬東西,馬上要離開,後來那個男子陪同我們進去,原告躲在倉庫後面的廁所,我們敲門,告知剛才疑似酒駕,我們要對他實施酒測,問他是否願意實施酒測,他有回答說他在上廁所,我們中間有再詢問幾次後來他有打開廁所門,廁所門一開,就有酒味衝出來,告知剛才騎車從光華東街往光華南街涉及酒駕,是否願意酒測,我們有再問他,他一再說他在上廁所,告知他現在不回答問題,是消極不配合,視為拒測的一種,但他還是不正面回答是否要酒測的問題,我們就跟他宣導酒駕拒測相關權利告知之後,我們就依規定製單告發並扣車,後來我們就離開了,車子我們就推走。」( 參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 ,其並另證稱當時僅在原告後方,雖有閃警示燈,但並未要求原告停車。至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煥祥亦證稱看到原告從路口經過,即與證人林銘宏跟在後面,其與證人林銘宏有叫原告停下來,但沒有叫很大聲,至前開地點,始經屋內同意,進入屋內,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定遭原告拒絕( 參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 ,至證人黃聖文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原告就說肚子不舒服,他就跑去廁所,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就過來,警察說叫原告出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然後警察說要請原告出來,我問警察什麼事,後來警察問我可以進去嗎,當時我有點亂,我不知道怎麼反應,警察說原告再不出來,就要把摩托車牽走,我就進去叫原告出來,但是原告沒有出來,他說他在拉肚子,警察一直跟我說他可以進來嗎,警察說他要跟原告說車子要牽走,我也不知道當下該怎麼樣,我直接跟警察說你去跟他說,警察後來有跟原告說,實際上我沒有聽到警察跟原告說什麼,因為警察進去時,我沒有跟進去,我站在門口,後來警察進去說一說車子就牽走,警察走之後過三、四分鐘原告就出來。」( 參見本院102年5 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 ,是以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懷疑原告可能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立即攔停,係自後跟隨,且未鳴警笛,至原告停放機車屋外,經屋內之黃聖文同意,進入屋內,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定遭原告拒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警員林銘宏、劉煥祥發現原告可能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況時,即騎乘自後跟隨,並未大聲要求原告停車予以攔停,且未鳴警笛,僅係閃警示燈,警員既無直接攔停原告之動作,因原告亦否認有聽到警員之聲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聽到後方警員要求其停車而未停車,故應認本件在警員林銘宏、劉煥祥進入屋內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前,執勤警員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攔停程序。

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該規定於駕駛人未使用交通工具進入住宅後,僅適用警察於公共場所開始攔停程序,但駕駛人逃逸,警察自後追躡,駕駛人進入該住宅後,警員向住宅使用者充分說明該事由,其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入該屋內之情況。

㈦、本件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林銘宏、劉煥祥在於前開時間,於原告進入屋內後,自後到達該屋外,雖經屋內之使用人黃聖文同意進入屋內,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當時已進入其住處( 新竹市○○○街0 號) 旁親人之住處屋內( 新竹市○○○街00號) ,與原告已返回家中情況相同,況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時,原告正在廁所內,並非使用交通工具中,依當時之情況,原告之機車既已停放在屋外,縱認原告在進入屋前,有易生危害之情狀,惟該易生危害之情狀於原告返家,進入屋內後已消失,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於認原告有酒駕之狀況,並未立即採行攔停之作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進入屋內後,並不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況警員於原告進入屋內後,係得該房屋使用人黃聖文同意進入屋內,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依證人黃聖文前揭證詞,警員在取得其同意進入該屋前,並未向黃聖文說明,進入屋內之目的,是以警員在證人黃聖文不了解相關事項情況下,取得黃聖文同意進入該屋,執行警察之攔停程序,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目的相違,是綜合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自有權拒絕,故原告拒絕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試,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至被告主張警員為執行職權要求實施酒測之必要,有權於原告進入屋內後,予以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前開規定要件相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於原告於進入屋內前,既未開始攔停之作為,則原告於前開時地,進入住處旁親人房屋後,警員進入屋內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拒絕警員所為實施酒精濃度檢試之要求,並無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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