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告
田藝鳴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173 條,及於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 年1 月1 日起,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而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就本案判決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狀、行政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