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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秋惠
輔佐人
吳天銘(原告公司總經理)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周韋儒

      呂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3 年7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鍋爐蒸氣生產作業,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 ○0 號之廠區稽查時,於原告現場作業中,發現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之排放管道PO01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經目測判煙稽查結果: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逾3分鐘不透光率平均值67.7%(判煙時間:103 年3 月24日10時40分至10時45分),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處罰鍰4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稽查人員於103 年3 月24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蒸汽鍋爐排放管道排放粒物污染物(黑煙),經稽查人員現場進行目測判研結果:空氣汙染粒狀物(粒狀汙染物)逾3 分鐘不透光率平均值66.7%,超過「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然原告當日已通報被告,係因「防制設備、電路異常已停止操作」,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且稽查人員進入廠區時,原告設備並未啟用,其認定之黑煙為停機時爐內燃料自燃行為所致,故請求撤銷本件罰鍰裁處。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閱卷後,證實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內時,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確實為停機狀況,卷附儀錶板圖第二列第二欄、第三欄顯示數字為零,則表示稽查人員至原告現場時M01 為停機保養、維護中並無運轉。

㈢黑煙為鍋爐停機時爐內煤炭產生燃燒不完全之情形,原告向被告等稽查人員報告完後,被告人員告知應傳真至環保局通知停機維護中較妥適,原告才為傳真,並非事後傳真。因原告原先認為停機不用報備,才未為告知。

㈣系爭鍋爐是燒煤炭或木屑的鍋爐,如果停機時,鍋爐裡的這些燃料本身還會自燃約5 小時左右。當時鍋爐確實是因故障而停機,卻因此被裁罰40萬元,原告認為處罰過重。是以懇請法院從寬認定、審慎查明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以保障原告權益。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4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3 月24日派員進廠稽查時,原告蒸氣鍋爐仍操作中,原告所作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稽查人員進廠稽查,因原告公司黑煙不透光率未符合排放標準,即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規定,原告才將鍋爐停爐,並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報,欲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管制,行為可議。另本案被告查明該公司通報時間,為事發後2.5 小時(超過1 小時內規定),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亦不符同法第77條之免罰要件)。

㈡於103 年3 月24日稽查過程中,稽查人員欲進廠稽查,原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廠,惟原告公司排放管道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67.7%)之違法事實,稽查人員於該日12時25分進廠前,已完成目測判煙及攝錄影蒐證程序。且依該日稽查攝錄影資料光碟,可知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原告公司作業人員仍持續投料操作中(錄影時間:12時9 分至12時14分,錄影檔案編號:M2U00757),詳細稽查過程之錄影時間及錄影檔案編號整理成「稽查過程表」。故有關原告表示103 年3 月24日環保署稽查照片中儀錶板第二列第二欄、第三欄顯示數字為零,可佐證原告停機未操作,及環保署人員告知其故障應通報環保局等語,均屬原告卸責之詞。

㈢據上,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環保署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Ⅰ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 項)。Ⅱ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乃制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其附表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 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 分鐘」,以上詳參卷附資料】,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授權,環保署並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附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前開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附表等內容,均尚無不合,而原告對上開標準及準則、附表之內容亦未爭執,是以被告援引上開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附表作為本件之裁罰基準,自屬有據。

㈢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處4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證人林映良(任職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擔任污染源稽查督察)到庭證稱略以:103 年3 月24日當天到場稽查是排定既定的行程,我們會同檢測人員前往原告公司要進行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抵達時發現原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但在外面就目測看到黑煙,經目測測量發現超過排放標準,當時我們發現裡面有兩位外勞,我們用喊話的方式跟他們說,我們是環保署稽查人員要來檢查、請他們開門,但外勞都沒有回應我們,我們看到大門上有聯繫電話,我們就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的人到工廠來開門,並告知我們是環保署來稽查。我們是在上午10時37分就到原告公司,公司的人員到12時25分才來開門,這期間將近2 個鐘頭,從黑煙的狀況來看,這兩小時中間確實仍有繼續投料,至於原告說是停機產生的黑煙,這要由原告來舉證說明。因為從錄影光碟來看,黑煙的冒出移動情形,顯示應該是有動力抽送的狀況,而不是單純黑煙冒上來而已。且如果有故障或停機,正常情形應該不會再繼續投料,但現場當時在原告公司人員抵達現場開門前,我們從外面就有看到兩位外勞有繼續投料的情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之104 年2 月10日筆錄)。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稽查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略以:在原告公司尚未開門前,就有看到原告公司的煙囪冒出大量黑煙,另工廠內有人操作堆高機,將地上成堆的木屑等鏟起,運到畫面左邊的位置(鏡頭看不到木屑被放置的位置),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堆高機來回鏟了兩次(以上當庭勘驗結果亦詳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筆錄)。據上可知,證人林映良所證述關於當日稽查之情形,核與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2.復按諸常情,需投入燃料燃燒始能運作之鍋爐若已經停機,或因發生故障而處於不能運作之停機狀態時,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再續為投入燃料、或將燃料裝載至鍋爐入料斗等無謂之舉,是原告所稱:因原告公司在現場有三位外勞,一位負責投料,兩位負責修理跟顧機器,所以投料的人仍會繼續投料,但並沒有把入料斗放進鍋爐等情(另原告嗣以書狀改稱:當天原告人員所駕堆高機確有入料情形,其目的係為將木屑轉運送至儲存區堆放,與鍋爐本體運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常理相違,尚難遽信。況依前揭證人所述及參酌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稽查當時原告煙囪所冒出之黑煙又濃、又黑、又快,且有向上快速移動之情形,與一般已無燃燒狀態下、或停機後內部燃料燃燒不完全而冒出黑煙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益足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3.至原告另稱:依稽查人員所拍攝現場相片中之鍋爐設備操作箱(見本院卷第5 頁上方之相片),其第二列中間的第二、三欄螢幕顯示數字為0 ,那螢幕顯示的是速度表,如鍋爐有運轉會顯示轉速,顯示為0 ,即表示當天鍋爐確實是故障沒有運轉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於稽查當日下午1 時6 分傳真予被告環保局之函文1 份為憑(內容略以:原告防制設備、電路異常,目前停機查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人員當天係於上午10時37分即抵達原告公司現場,直至中午12時25分原告才開門讓被告進入公司內部拍攝,又原告公司傳真通報停機查修之時間亦係於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公司之後,因此,前開鍋爐設備操作箱顯示轉速為0之相片、或傳真函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鍋爐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以後處於停機狀態之情,然均尚難據以推論該鍋爐於當日稽查之前即處於停機狀態、或有故障之情,併此敘明。

4.再查,原告公司當天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之排放管道PO01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經目測判煙之稽查結果: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逾3 分鐘不透光率平均值67.7%(判煙時間:103 年3 月24日10時40分至10時45分),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稽查督察紀錄1 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1 份、現場相片6 張(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憑,並有稽查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1 份可資佐證,是上情足信屬實。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詳前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依上開附表,其計算式為:A =2 (即污染程度,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B =1 (即危害程度,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C =2 (即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查原告對此次數並無爭執);又工商廠場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B ×C ×10萬元;故本件應處罰鍰金額為:2 ×1 ×2 ×10萬元=4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核屬有據,而考量原告之前述違規情節、污染程度及先前違規次數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鍰亦尚屬合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或不應處裁處罰鍰等節,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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