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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祖松
輔佐人
吳天銘(副總經理)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魏永信

      石承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3 年9 月2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日雖有關係人吳天銘到場,然原告本人未到場,吳天銘又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從事印染整理業,且利用燃煤鍋爐產生熱能供給廠內印染整理製程使用。又因燃煤鍋爐燃用「生煤」,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定「熱煤加熱程序」,因此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4 ,操作字第H4965-01號,有效期限:102 年4 月17日至104 年9 月3 日止)。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在燃煤鍋爐操作中,於現場廠內之堆置場(X201)中堆置「木屑」,並目視發現原告於污染源「燃煤鍋爐(E401)」之入料斗中已有木屑及煙煤混合之燃料進行燃燒作業,惟被告並未核准該鍋爐使用「煙煤」以外燃料,故原告有使用「木屑」進行混燒作業,顯與被告所核定燃料用量之規定不符(亦即僅能堆置煙煤,且投料時目視不得有非煙煤之物質),而有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續)【「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 =1.0 ;危害程度(B ):B =1.0 ;污染特性(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C =3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B ×C ×10萬】,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環保相關事項,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應於改善通知書內載明雙方爭議事項,但被告卻以法規規定不得於改善通知書附註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即請求潮音派出所警員至現場錄音存證。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再次派員前往原告廠區實施全面複查,稽核後發現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並確認M02 程序E201鍋爐確實依被告指示停工及照相存證(即稽查當日所拍攝18張照片),嗣原告要求被告在稽查紀錄內填寫意見,被告稽查人員乃稱沒有問題,請原告自行載明;甚至原告曾致電詢問被告政風室,查明是否有規定民眾不得於通知書內註記其他文字規定,經其回覆「無此規定」。惟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稽查時卻不准原告將實際情況載明於通知書,其用意為何?況當日稽查人員曾多次向員警表示「稽查紀錄為內部文件,並非事實認定,民眾可於事後再陳述意見」等語,事後卻發函告知原告「有稽查影片及紀錄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故有陷民眾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誤導簽名而成為惡證。

㈡原告於稽查當日即向被告表明現場堆置之燃料有煤炭與木材,原告已依設置許可位置堆置,並無違誤,除M02 依操作許可,要將煤炭與木材依比例混燒時,始為攪拌動作外,原告並未違法。且被告於前幾次所為之稽查,僅告知原告在木材與煤炭攪拌時,不得在堆置場以外之地方為攪拌等語外,則試問被告是否有無規定在操作許可證內告知:攪拌時應於何處所為之?倘未規定,原告於堆置場內攪拌為何不可?故被告來函表示原告之堆置場內堆置木屑一事,實屬誤導。

㈢原告廠內共設有36支錄影機,鍋爐間就設置6 支,其中一支錄影機專攝E401入料口,可紀錄25日,用以證明原告絕無使用木屑及煙煤混合之燃料。而當日潮音派出所警員協助原告保存證據影片中發現「原告在被告下午2 時前來稽查前,並未有攪拌動作之舉」,反而是被告稽查人員入廠1 小時後(約下午3 時30分),要求原告黃姓員工攪拌燃燒現況予被告了解,而被告在原告員工為攪拌後,於下午4 時許將其入M04 ,被告再於下午4 時10分許於下方拍照,並指示原告員工駕駛堆高機將被告稽查人員送至2 米高處照相及錄影後,隨即前往原告辦公室開立改善通知書,後因雙方爭執,被告則於下午5 時20分許離開原告廠址。是被告以此錄影作為栽贓佐證,來函稱原告於M04 熱煤加熱程序燃煤鍋爐E401正使用木屑及煙煤混合之燃燒,有現場稽核影片及紀錄可證,實為離譜與令人髮指。據上,被告若有M04 程序E401入料口在被告未指示原告員工前確有混燒之照片、影片等證據,請提供予原告,原告即刻無條件全面停工,並於六大報登報致歉。

㈣又被告於函內亦表示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蓋因當日所檢測項目並非洗滌塔之廢水,而是染整廢水,過程期間原告全程皆錄音、錄影,被告稽查後亦了解原告並無違法,僅告知原告改善通知單與停工新聞無法取消。

㈤末查,原告所有之煤炭爐僅有一個入料口,如未修改加裝木材輸送入料機於原本煤炭鍋爐入料斗之上方,就算原告欲將木材與煤炭混燒加入M04 熱煤鍋爐程序,亦無法燃燒,且木材本身會架橋卡死於M04 入料斗之底部,而產生斷料無法燃燒。況被告管理全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20餘台木材與木材煤炭混燒鍋爐,試問哪一台未裝設輸送入料機?實際上,稽查當日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員教導示範混燒方式於M04 燃燒,原告人員始會將煤炭與木屑混合後入料,否則原告豈有明知違規卻仍於被告在場時進行混燒之理?

㈥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103 年5 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作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3 年6 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故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㈡至被告莊姓稽查人員嗣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原告廠址稽查之原因,係因民眾於縣長信箱陳情,並非被告有任何為環保新聞曝光率之績效或其他目的。且該案稽查污染類別為「事業廢水稽查」,與本案「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類別,並不相同,是該日稽查與本案無涉。

㈢原告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2 ,操證字號第H4964-02號,有效期限:102 年4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5日止),依其許可證第4 頁規定,X201堆置場(與M04 共用)堆「煙煤」、X202堆置場堆置「木屑」;另第6頁燃料用量規定,燃料名稱為「煙煤」、「木屑」。惟被告103 年5 月1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不僅X201堆置場已堆置「木屑」(依許可證應堆置煙煤),亦將M04 製程之燃煤鍋爐E401入料斗中混有木屑及煙煤混合之燃料,進行燃燒作業,因該程序不得有木屑燃燒,故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㈣至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員工將木屑及煙煤進行攪拌並放入鍋爐中燃燒一事,絕非事實,於本案審理中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雖前於訴願程序中主張有錄影資料可證明其係依稽查人員指示所為,惟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2日補充答辯中,確認原告並未提供相關錄影資料,且於訴願審議中,環保署訴願委員會亦於103 年8 月12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供該資料,但原告卻逾期多時並未回覆,故環保署訴願委員會始認原告所述洵難憑採而駁回訴願。而原告起訴迄今仍未提出前述錄影資料,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據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環保署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4條第1 、2 、3 項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政院環保署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授權,乃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附表(見本院卷第38頁),查前開環保署所定之裁罰準則、附表之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合,而原告對上開裁罰準則與附表之內容亦未爭執,是以被告援引上開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附表作為本件之裁罰基準,自屬有據。

㈢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即「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查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且利用燃煤鍋爐產生熱能供給廠內印染整理製程使用,而因燃煤鍋爐燃用「生煤」,係屬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定「熱煤加熱程序」,因此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載「許可固定污染源:熱媒加熱程序(M04 )」,其主要設備之一為E401燃煤鍋爐,其許可條件並記載「投料時目視不得有非煙煤之物質」,亦即只能以煙煤為燃料】;此外,原告廠內除前開「E401」鍋爐外,另有一「E201」鍋爐,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載「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 )」,其主要設備之一為E201燃煤鍋爐,其許可條件則係可使用煙煤與木屑混燒】。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持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兩份在卷可參,其中關於「熱媒加熱程序(M04)」之許可證字號為操證字第H4965-01號(內容詳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另關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 )」之許可證字號,則為操證字第H4964-02號(內容詳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故上情足信屬實。

2.再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約於下午1 時30分許進入廠區稽查(結束時間則約於下午5 時30分許),當時原告之E401燃煤鍋爐操作中,被告稽查人員發現廠內標示為「X201」【依操作許可證,此堆置場應堆置「煙煤」,參本院卷第31頁許可證之圖示】之堆置場中堆置「木屑」,而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左右,原告人員於前述E401燃煤鍋爐之入料斗中,有投入「木屑」及「煙煤」混合之燃料進行燃燒作業之情形,經被告稽查人員發現後加以拍照採證,以上亦有被告稽查人員於103 年5 月16日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相片10張、6 張(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41頁)及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等在卷可參,亦足信屬實。

3.關於「在依許可證應堆置煤炭之X201堆置區,卻堆置木屑」之違規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廠內另一個E201鍋爐之M02 操作許可證上,有X201煤炭堆置場與X 202 木屑堆置場,並記載可煙煤加木屑混燒,因此原告必須要做煙煤與木屑混合攪拌的動作,而許可證並沒有規定另外的攪拌區,所以原告不管是把木屑放到煤炭區攪拌,或把煤炭放到木炭區攪拌,都可以,都沒有不符合操作許可證的規定;X202當初申請是屬於木屑、煤炭的混合區,煤炭要放在X201,但X201、X202中間隔了一個鐵牆,而因為實際攪拌作業時,必須把木屑放到煤炭堆,或是煤炭放到木炭堆,才有辦法進行攪拌,所以雖然當初申請要在X 202 混合,但還是要先把木屑放到煤炭區,然後再全部鏟起來到X202木屑區攪拌,被告卻說原告木屑與煤炭的堆放位置不對,這其實是吹毛求疵等語,並提出原告當初申請許可證時所附之廠區平面圖1 份為憑(本院卷第176 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廠區平面配置圖,固然顯示X201(煙煤堆置區)、X202(木屑堆置區)這兩個堆置區相鄰,惟亦如原告所述,兩堆置區中間隔著一道鐵皮(牆),則原告廠區內可混燒煙煤與木屑之E201鍋爐於運作時,確實需要場地事先將兩種燃料混合後才能入料混燒,而依原告所自述,當初申請作為混合燃料之區域為X202,則依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原告即應將上開兩種燃料在X202區混合完畢後再運至E201鍋爐入料;誠然,依廠區平面圖可知,上開操作方式之動線對原告而言確屬不便,但許可證之內容當初係依原告所自行申請之方式而為審核後予以核准,是若原告認為不便,自得依法(空污法第24條)向被告另行提出變更之申請,而非為一時之便即擅自變更許可證所核可之操作內容。

⑵觀諸本院卷第63頁上方之稽查當日現場相片,可知原告用以堆置木屑區域之牆上,懸掛有標示為「X201」之牌示,足證該區確為X201堆置區無誤。而依M04 (即E401鍋爐)操作許可證【或M02 (即E201鍋爐)亦同】之許可條件所載,該區為應放置煙煤之堆置場,則原告未依許可證之內容放置,確有未合。

4.另關於「僅許可燃燒煙煤之E401鍋爐,於稽查當日卻有混燒木屑與煙煤情形」之違規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因當日有稽查人員至鍋爐現場請原告人員模擬如何將煤炭、木屑混合於E401鍋爐然燒,原告人員始會將煤炭與木屑混合後入料,否則原告豈有明知違規卻仍於被告稽查人員在場時進行混燒之理等語。經查:

⑴原告廠內負責操作鍋爐之人員黃明元,到庭證稱略以:103 年5 月16日稽查人員來原告公司稽查時,我有在場,工廠內除了我負責鍋爐的事情以外,還有一位外勞,外勞是負責勞動的部分,例如:加煤炭、挖煤渣及清潔,還有操作堆高機,我是負責操作,例如調整儀器的數據,當天原告廠內錄影機拍到E401鍋爐的三次入料,都是外勞負責的,該名外勞在公司工作應該有3 到4 年以上,但他現在已經離境了,平常外勞入料時,如果我有在的話,我都會在旁邊看著。E401鍋爐本來就是燒煤炭的,使用的燃料就是煤炭,沒有混燒,另一台201 鍋爐是混燒木屑跟煤炭的,201 鍋爐當天沒有開。當天E401鍋爐原本是正常煤炭入料,後來環保局的人跟我講說,想要看混燒的料要如何混拌,我就叫外勞將煤炭跟木屑混拌,混拌好了之後就加入401 鍋爐去燃燒,因為當天201 鍋爐沒有開。當時是環保局的其中一位人員叫我把混拌的料投入401 鍋爐,但我不知道是哪一位人員跟我說的,他是在現場鍋爐的前面跟我講的等語,惟查,經本院再詢問「是哪位環保局人員叫你混燒?」「環保局人員跟你說將混拌的料投入401 鍋爐時,現場有哪些人?」、「幾個人?」、「當時除了你、外勞及那位叫你將混拌的燃料投入401 鍋爐的人員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等問題時,黃明元均答稱「沒有印象了」(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72 至277 頁之104 年11月24日筆錄),顯然證人黃明元除明確指稱「係經環保局人員要求始進行混燒」一情外,對其餘之當時情景均無法回答,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依原告自行提出其廠內拍攝E401鍋爐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稽查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外勞將混合燃料入料前,在E401鍋爐周圍均未見到證人黃明元,亦未見到稽查人員,係於堆高機將混合燃料投入E401鍋爐之入料斗完畢之後,約於下午4 時12分左右,始見一名環保局人員搭堆高機由上往下拍照(詳參本院卷第172 頁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從而,前開證人黃明元之證詞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⑵另證人張文權(被告稽查人員之一)到庭證稱略以:稽查當日我是穿著橫條紋短袖上衣,一開始抵達時,警衛要我們在廠外等,進去之後就找相關負責環保的人,因為當天是聯合稽查,有包括廢水及空污及廢棄物的人員,我是負責空污的部分,一開始是進去辦公室,之後就由原告負責環保的人帶我們在廠內檢查空污設備,我們先核對鍋爐的防治設備是否與許可證的參數一致,發現現場堆置區與許可證的登記內容不符,因為他們登記的堆置區有兩個,而現場的堆置區是分成兩堆,但是堆置的內容跟登記的內容不一樣,後來就回到辦公室開處分紀錄,處分單寫完後,原告工廠的人拒絕簽名,在爭執時,我的承辦人員(即被告訴代石承治)叫我再去現場多拍一些照片,我就離開辦公室,到鍋爐那邊再去拍照。我到鍋爐操作區時,發現外勞正在入料,我看到堆置區的料已經混好了,當時外勞正在入料中,所以我等他入完料,就跟他用手勢比的,叫他讓我上去拍照,他就用堆高機讓我上去拍照,因為他是外勞,所以我用比的跟他溝通。當時我去的時候,就只有外勞在操作推高機在現場入料,入料過程中,是有另一位外勞買東西(像飲料)回來經過時有跟操作堆高機的外勞交談,交談完,買東西回來的外勞就走了,我則等操作堆高機的外勞入料完,再比手勢請他讓我上去拍照,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帶相機,所以我拍完照後,就回辦公室請另一位拿攝影機的同事回現場錄影。在我拍照及同事和我回到現場錄影的期間,都沒有看到證人黃明元。錄完影之後我們回到辦公室,當時原告的人還在跟環保局人員爭執不願意簽名,後來原告人員有叫警察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74至277 頁之104 年11月24日筆錄)。查證人張文權所證述之前開情節,核與原告所提出稽查當日廠內拍攝E401鍋爐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之勘驗內容),是應認其證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質疑:其豈有明知違規卻仍於被告稽查人員在場時進行混燒之理?惟如前所述,當日並無證據顯示有稽查人員要求原告(外勞)人員模擬以E401鍋爐進行混燒之情,是應認原告(外勞)人員確係自主性地進行混燒。況且,依原告自陳:其廠內共有36支錄影機,鍋爐間就有6 支等語,則若果有前述被告人員在鍋爐前指使原告混拌燃料之情,理應有拍攝到相關畫面,原告自應儘快提供此項對其最為有利之證據,惟查,原告於訴願階段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相關錄影畫面或影像等佐證,是其此項主張實難憑採。

⑷至原告另稱:其E401鍋爐根本不能混燒,因如果混燒,木屑會架橋卡死於M04 入料斗之底部,所以原告不可能用E401鍋爐進行混燒等語,惟查,系爭E401鍋爐除於稽查當日之下午4 時10分左右有將混合之燃料(木屑+煙煤)入料之情形外,於被告人員已離開後之下午5 時35許,尚有再次將混合燃料入料之情形(詳參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對此,原告雖稱:因燃料混合方式為一斗煤炭加一斗木屑,去做攪拌混合,一次入料用不完,所以才會有兩次的入料,因為已經攪拌了,如果沒有用掉,被告又會說原告亂放等語;惟查,若E401鍋爐果真如原告所述無法進行混燒,則原告人員何以在稽查人員離開後仍繼續將混合之燃料投入E401鍋爐?據此,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5.此外,原告另稱:被告稽查當日在現場開立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限改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只有寫到堆置場(X201)堆置與許可證不符之部分,並未寫到違規混燒之部分,另被告之勘查工作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在現場當時也沒有寫到混燒部分,被告是後來回去以後才自行加上第4 點關於混燒之記載等語,並以此質疑被告之稽查與舉發程序有誤。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稽查錄影內容,可知原告與稽查人員當天在現場為了原告人員要求在限改通知書上加註文字遭拒一事而拒絕簽名,雙方並僵持不下,之後尚有警員到場(詳參卷附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而由前述被告人員進入廠區與離開的時間(下午1 時30分許至5 時30分許),及被告人員係於一進入廠區即發現堆置場堆置與許可證不符之違規情節,而發現違規混燒之時間係於下午4 時10分許,則由上開事件之時序以觀,應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石承治所述:因為一開始是發現木屑堆置位置的問題,所以就先把這部分寫上去(工作記錄表)並開立改善通知單,之後因為雙方一直僵持不下,後續勢必會有訴訟,所以我就先請我們人員再去現場取證,然後才發現有混燒的情形,所以混燒的部分就是回來之後才寫在稽查工作紀錄表裡面,因為在現場原告原本就已經不願意簽名了,所以被告在現場就沒有再寫另一張改善通知單,因為當時原告就已經都不願意簽了等情(參本院卷第275 頁之筆錄),應堪採信。從而,依據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稽查當日在現場確已查獲「木屑堆置不符許可證」及「違規混燒」之違規情形,僅係因嗣後雙方緊繃與僵持之氛圍而未於現場即時加註混燒之情形,惟查被告事後業已另以書面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已陳述意見,是可知原告之權益並未受損,則原告以此質疑被告之稽查與舉發有誤或不實,均難認有據。

6.至原告另稱:事後有環保流氓藉此次事件欲勒索原告等語,而質疑是否與被告環保局人員有關,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參本院卷第94頁)。經查,依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固可認原告確有遭環保流氓勒索之可能,惟查,並無相關證據足認有環保局人員牽涉其中,況查,原告之違規事證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此項質疑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與裁決,併此敘明。

7.據上,原告之前揭違規情形屬實,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與環保署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 =1.0 ;危害程度(B ):B =1.0 ;污染特性(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C =3 ;應處罰鍰計算式:A ×B ×C ×10萬=1×1 ×3 ×10萬元=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核屬有據,而考量原告之前述違規情節、污染程度及先前違規次數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鍰亦無不合,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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