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2號
- 原告
- 北極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宏瑞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4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AHB-639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7日8 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88.5公里南向處,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逕行舉發,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因後方車輛之民眾,逕行使用其「未經具有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之「攝影器材(包含行車記錄器、一般數位相機與攝影機或智慧型手機)」,對原告車輛進行跟拍錄影,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公路警察局依據不具公權力與公信力之民眾錄影證據,作為裁決之唯一依據,對原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無法令人信服。日後有人自己購買或租用移動式超速照相儀器,自己逕行對其它用路人測速照相,並向高公局警察單位來舉發,這樣可行嗎?當然不行。因為,民眾利用其攝影器材提供的測速數據,並沒有公信力,也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沒偽造。同理,民眾利用其攝影器材錄影檢舉,在法律上也一樣沒有公信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然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逕行舉發違規,但仍然必須以具有公權力單位(非一般民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民眾使用攝影監視器材佐證,理應用於重大刑案,否則不但違反交通處罰條例,有違個資法,還可能侵害憲法賦予的人權。
㈡舉發單上載明違規地點是「國1 公路88.5公里南向」,然檢舉影片並未顯示出旁邊里程標牌,因此,無法清楚證實原告是在允許時間(上午7 時到10時),在不允許的路段內行駛路肩,因此,無法確切證實原告違規。
㈢檢舉影片中,跨入路肩當下的車牌號碼是模糊無法辨識的,亦即無直接證據證明當違規車輛就是原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利用民眾一路跟拍的影帶,間接推論應該是原告車輛。由於民眾攝影器材不具公信力,無法得知是否影像處理編輯過?是否因為原告得罪他人,而被人跟拍舉發?因此,這樣間接推論的證據,作為唯一裁決依據,令人無法信服。檢舉影片原始檔格式是「Apple Quick Time File 」,有可能是使用「蘋果iphone手機」拍攝錄影,而非一般行車紀錄器拍攝,更加深影片容易被編輯過的疑慮。執法人員如何證明影片沒被變造而採納呢?
㈣尖峰時間開放部分路肩行駛路段的標示不夠清楚,將近3 到5 公里的路段,僅設置一支小小告示牌,告訴駕駛可以駛入路肩,一旦被大卡車遮住視線,過了告示之後就無法辨識這個路段可否行駛路肩,加上並沒有緩衝距離讓車輛進入路肩。不是錯過了行駛路肩,就是提早進入路肩,導致用路人違規。交通裁罰有基於「微罪不罰原則」,對於超速在5~10%範圍內,不作裁罰,但是對於在合法時段,準備進入允許路肩路段的車輛,卻沒有緩衝距離,也沒有微罪不罰,導致高速車輛,如果提早10公尺甚至1 公尺進入該路段,隨即被認定違規、可能就會被民眾錄影檢舉,造成原告現在開車提心吊膽,增加開車的心理負擔。
㈤行車紀錄器或手機用於車輛錄影,理應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作為釐清事故責任之用,而非用來隨意監控他人行蹤,伺機找人違規事實,作為舉發甚至作為報復他人的手段。民眾持續跟拍他人,用作舉發,有侵犯他人隱私之嫌。加上舉發通知單寄給原告,洩露原告當日行蹤,導致原告太太懷疑原告當日行蹤,是否有出軌不忠行為產生,造成原告夫妻感情失和,需要花更多時間解釋與彌補。這種無形資產的損失,遠比有形資產的裁罰金,代價來得更高。這種情形,不知檢舉人和警察是否有侵犯個人隱私呢?留待法官裁量。
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0日函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限小型車路肩通行』之告示牌設立於南向88.570公里,該告示牌以前仍屬進行路肩之路段,旨揭車輛在告示牌之前行駛右側路肩仍屬違規行為,…再臺端提及個資法問題一節,依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等語。
㈡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錄影擷取採證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0日函及104 年8 月5 日函文及隨函所附之民眾檢舉錄影光碟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0日函及104 年8 月5 日函文及、民眾之檢舉光碟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又原告主張: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內容提出檢舉,侵犯隱私權及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一節,雖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如前所述,原告既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則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4.原告另稱:該民眾檢舉之錄影影像顯為自行以錄影方式及以做為違規行駛路肩之證據,無法看出違規地點等語。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104 年8 月5 日函文略稱: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於104 年3 月27日8 時36分00秒,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88公里處,同時同分04秒許打右方方向燈後往路肩行駛,06秒許進入路肩當時路旁有88.5公里標誌牌,11秒許88.57 公里「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AHB-6393號車在國道1 號南向88.5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可知,舉發影像中已出現過里程標誌及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員警已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路段地點,故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並無違誤。
5.又原告主張該民眾檢舉之錄影影片顯為自行以錄影方式及以做為違規行駛路肩之證據,有編輯或變造過之疑慮,且無法看出車牌號碼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0日函略稱:「本大隊審視檢舉人所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執勤員警擷取其中一張相片可見車牌號碼清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完整、連續,並無跳躍或剪接之情形,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核與檢舉光碟內容相符,足堪採信。據此,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於檢舉光碟中清楚可辨識,且並無發現影像被變造、編輯之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否認檢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憑採。
6.另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僅有設置一支告示牌,沒有緩衝距離,若在開放路肩路段之前提早進入,就會被民眾錄影檢舉舉發,應有微罪不罰之原則等語,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104 年8 月5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略稱: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 年10月30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90.45 公里,時段為平日7-10時、假日為7-13時,於南向88.5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90.54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且相關資訊於該局網站公佈(http ://www .freeway .gov .tw/Publish .as px?cnid=183&p=l)周知等語,是可知各路肩開放之時間、路段,一般駕駛人均可隨時查悉。且依法路肩係以不開放為原則,因此,若未見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卻貿然自行提早進入路肩行駛,難認該駕駛人不具過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d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