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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告
王敏俊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3日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第CV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LAA-966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4 年5 月28日8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錢厝坑處,因民眾錄影提出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掣開第CV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經車主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330 號等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而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3 張相片,可知原告行車路線是「直行」之狀態,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被告就本案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前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並不否認檢舉光碟中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當時為其所騎乘,但主張: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員警或被告所認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據此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超車」之違規情形?茲論述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須經查證屬實後,相關機關始得據以處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另同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前段亦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2.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定義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5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 年度交聲字第330 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經查,依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開庭時當庭播放民眾之檢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中有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汽車的右側經過,但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有變換車道或超車的情形(詳參本院卷第31-32 頁之筆錄),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大型重機確實一直在汽車右邊併行,並無證據足認該機車有曾經騎乘在汽車之前方或後方之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騎駛在他車後方、嗣後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超車」行為,從而,自亦無從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

㈢據上,應認本件檢舉民眾所附之違規證據資料內容並不完整、明確,無法確定違規態樣而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及裁罰。舉發機關未經詳查即逕依民眾之檢舉光碟予以舉發,被告亦據以裁罰,均有未合。

七、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認原告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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