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6號
- 原告
- 李志中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2 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9 日21時41分駕駛N6L-328 號普重機車在中壢區新興東明街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7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前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對前一次酒駕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此次酒駕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㈡另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9 時23分駕駛696-TU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肇事經警方提供漱口後酒測值0.26mg/L(無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嗣於104 年9 月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本次104 年6 月6 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刑案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若被告再為行政裁決,處罰實在太重。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是營造廠開吊卡車的司機,若駕照遭吊銷,將造成原告失業,原告需要靠駕照來工作及維持家庭生計,原告有三個小孩,與前妻已離婚,但每月必須負擔小孩35,000元之扶養費,希望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㈢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裁罰內容,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據上,原告前一次、第二次之酒駕行為,均已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及原告前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1 份等,及原告兩次酒駕所涉刑案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此次酒駕行為固係駕駛「汽車」(自用大貨車)違規,但原告之前次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車」,兩次酒駕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被告原處分乃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否合理?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內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五年內確有前一次、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是被告引用前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固自無不合。
2.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3.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4.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大客車」駕照(參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確再有本次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酒駕違規,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被告針對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原告本次酒駕時係駕駛汽車(大貨車)為由而逕予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疏未慮及原告「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5.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相關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據此,參照「兩照制」原則及前述「一般人駕駛機車與汽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之說明,本院認為前開第35條第3 項所指「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就其酒駕行為時所駕車類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計算),亦即「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否則,就如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僅因一次汽車(自用大貨車)酒駕行為,便將遭到吊銷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裁罰,對其工作權與生計將造成嚴重影響,核其行為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僅「一次」「駕駛汽車」之酒駕違規行為,逕行吊銷其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尚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