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6號
- 原告
- 徐元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5日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警員林宣維查獲原告所有MK-0911 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於103 年5 月23日14時23分許,在中壢區後興路1 段27巷7 弄口對面,有「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3年5 月2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於104 年4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製開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罰鍰金額嗣經被告變更為6 百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內之起訴狀):
㈠原告停車之地點係屬於私人所有之土地,是社區居民共有,原告迄今仍均每年繳稅,但舉發機關於拖吊前,未確認該地屬性就逕行拖吊,程序違反正當。
㈡至被告所稱之公告,然原告在尚未公告前即已停放該處。又私有土地停放未有妨害通行立即性,在舉發之前應先公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4 年1 月7 日修正前)第5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3 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函略以:查現行「未懸掛號牌車輛」處理流程,係於接獲民眾通報未懸掛號牌疑似廢棄車輛,由車輛停放地點管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至現場勘查認定,如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廢棄標準,由各鄉鎮市公所函轉至本局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製單舉發。至台端質疑繫案係屬私人巷道,中壢拖吊場非法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一節,經道路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繫案地點於建照執照標註為即成巷路;繫案車輛停放位置確為上揭公告所示之禁制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上開條文未將公有地或私有地予以劃分,或將私有地予以排除本條例適用範圍。例如騎樓,很多屬於該棟建築物私人所有土地建造。是以,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具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 條道路範圍。又同條例第5 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另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縣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公告係針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上開公告亦未將「廢棄車輛」排除適用。且該車非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非「廢棄車輛」,並無先張貼公告始能依逕行舉發之法律條文規定。
㈣本件違規地點屬於既成巷路,該車停放位置屬桃園市政府公告所示禁制未懸掛號牌汽車停放範圍,原告停車位置違反桃園市政府公告,其停放位置未合桃園市政府公告規定,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裁決,並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資料、102 年6 月30日桃園縣政府公報、上開公報所刊載之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相片1 張(同卷第54頁)、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與現場相片(同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車輛停放系爭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因而加以舉發及裁處,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例第5 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及公報,可知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6 月11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縣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以下簡稱處罰條例)。公告事項:為維護本縣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縣所有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相關規定處理。停放本縣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移置保管。前開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3 項規定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復觀諸前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以「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順暢,避免交通紊亂。從而,依上述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固為當然。而查,原告之車輛為警查獲時確實係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一情,固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4頁)及違規地點之GOOG LE 地圖、現場相片(同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惟查,上開道路係位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內,且該道路所坐落之土地屬於社區住戶所共有(非屬公有土地)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亦核與被告提出之該處GOOGLE相片相符(因從相片中顯示原告車輛所停位置之道路兩側建物,均貼有同樣形式、材質之磁磚,建物之外觀樣貌亦相同),足堪採信。據此可知,原告係將其車輛停放於所居住社區內之巷道無誤,另觀諸前揭採證相片及GOOGLE現場相片所示,原告車輛係靠邊停放,並無妨礙車輛之往來,而該處路邊又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或紅線,準此,足認本件情形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所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因此本件員警予以逕行舉法,難謂不無違誤。
3.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自亦應符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於原告所居住社區內之巷道,並坐落於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土地,而該處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則原告將為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固屬違反前揭桃園縣政府公告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然衡酌取締原告之違規行為(禁止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於道路)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交通順暢,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兩者之間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當地週邊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自不能以當場或逕行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以本件而言,原告在社區所有之巷道內違規停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警員或可採取請管委會廣播、或開立勸導單之方式,對車主予以勸導,若未改善者再予取締,則事後受處分之車主自當無話可說,然本件警員未採取上開勸導方式,即逕行予以舉發,衡諸前開比例原則之說明,容有未合,是原告質疑舉發不當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未慮及此亦逕予裁罰,亦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