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1號
- 原告
- 何彩雲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小隊長陳聰敏查獲原告104 年6 月4 日16時51分駕駛EVK-97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路口「闖紅燈(環北路左轉至慈惠三街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原告於104 年6 月5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4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T 字型路口的綠燈亮時,為何不能直接左轉而過?若不行,為何不設「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也就是說,等第三個綠燈方可通行,需花二分半鐘過一個T 型路口,試想在烈日或驟雨之下等待之情形?
㈡警察不在當個路口開單,卻在下個路口開罰?既沒宣導,又連一次柔性規勸的機會都不給,對於一個中高齡以打零工維生的原告,如何承受這麼不合情理的罰單?請法官明鑑。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
㈡交通部曾作出函釋如下:
1.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2.交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3.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3日函略以:據舉發員警稱,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當中壢區慈惠三街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環北雙向為紅燈),旨揭車輛逕自中壢區環北路左轉往慈惠三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予攔停並依法舉發無訛。並檢附現場影片光碟1 片。
㈣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小隊長陳聰敏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原告行駛於環北路,未遵循環北路上紅燈指示,於環北路停止線前暫停等號誌轉換,本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新臺幣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表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攔停舉發錄影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0日、9 月1 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蒐證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至20頁及第25至36頁),故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2.爭點二:若是,被告就原告之行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元(係罰鍰之最低額)」【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2.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4.另查,依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於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約02:15時,原告稱:我這樣過來(手比一個轉彎過來後),他這樣綠燈。警員則說:對阿,那環北路是不是紅燈。原告回應:不能這樣轉嗎?又於05:55時,警員再問:環北路是綠燈還是紅燈?原告回答:快要綠燈啊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當天係於紅燈時左轉之情,是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
㈣爭點二:被告就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記點,自無不當。
2.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
3.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裁罰1,80 0元已係該規定罰鍰金額之下限,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第53條第1 項),其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5,600 元,並非最高額3 千元以下之處罰,則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規定微罪不罰之要件,應不予處罰一節,難認有據,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