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
- 原告
- 胥元治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0000、52-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二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4日11時16分許、3 月3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5L-50 半拖車而為砂石專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貴州街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公告禁行路線行駛(土方車)」、「行駛禁止砂石車、大貨車行駛路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兩份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0000、5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初為警舉發時,警察在現場都告訴原告「不會記點」,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開立違規罰單,但被告擅改為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加上記點更嚴厲處分,警察機關與裁決機關分別為不一樣的處分。原告若非因誤信不會記點,102 年3 月3 日就不會再出車而衍生本件問題(指第二次遭裁罰記點),原告也因為這一點而導致一年內達六點導致需被吊扣駕照。原告不是違規地點的當地人,並不知道當地禁行砂石車,且該處沒有豎立禁止砂石車的標誌,又警察開立給原告的一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沒有載運土方之違規事實,第二張才有記載原告載運土方之違規事實。警察與被告以不一樣處分,最後歸責於民眾,致使民眾喪失工作權而陷入生活困境,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告有兩次違規,第一次102 年2 月24日時是空車,第二次102 年3 月3 日是載砂石,兩次開的車都一樣,都是222-ZY營業曳引車,連結5L-50 半拖車。所謂砂石專用車,是要看後面拖的拖車,如果是砂石車斗,就是砂石專用車,如果後面是拖櫃子,就是貨櫃曳引車。
㈢本件原告主要的爭執,係因當初警察攔停原告開單,原告也同意,但警察當時是說,開60條第2 項第3 款,沒有記點,這原告可以接受,但後來被告裁決時卻改開60條第2 項第2款,變成要記1 點,原告不能接受,因為若需記點,則導致原告一年內累計達6 點,要吊扣一個月駕照。目前原告尚未去執行吊扣。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5L-50 半拖車而為砂石專用車),行駛非「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等情,為原告未否認,堪予採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新竹縣大型車輛管制路線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係屬公開資訊,原告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無法據以免責。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6 月3 日函略以:台端駕駛222-ZY號車(拖車:5L-50 )分別於102 年2 月24日11時1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102 年3 月3 日9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因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以外道路,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並依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舉發旨揭通知單,惟舉發違反法條錯誤,本分局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以102 年4 月22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復公路主管機關,將旨揭通知單依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變更裁處並無違誤等語。是原告違規情事,堪予採認。
㈣末按原處分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後,依行政法學通說,對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簡言之,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原則上對其他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但有權審查該行政處分者,則不在此限(例如該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法院等)。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等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見原則上警察機關僅能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至具體處罰內容,則有待於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機關)裁決,例外在行為人自願依限繳納罰鍰時,始無庸經過監理機關裁決,逕依舉發內容結案。準此,監理機關如認定原舉發內容有誤時,自得依職權更正舉發內容。是故,在交通違規事件,監理機關對警察機關之舉發具有適當審查之權限。
㈤據上,系爭兩件裁決書依「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 份、裁決書2 份及其送達證書1 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份、拖車車籍查詢1 份,竹北分局102 年4 月22日函文及所附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公告1 份(102 年2 月)、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公告2 份(100 年1 月、101 年11月之公告各1 份)、竹北分局102 年6 月3 日函文1 份等在卷可參(以上詳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卷第19至27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點,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前開兩款之違規事由,固然法定罰鍰額相同,惟違反第2 款者,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3 款者,則無記點之處罰。而記違規點數與否,乃涉及一年內違規點數有無共達六點,將導致逕受吊扣駕照處分之不利益(參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因此,在法條適用上尤不可不慎。實則,此即為原告所在乎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緣故,此見原告於訴訟中補充陳述主張略以:「警察現場告訴我不會記點,適用的是第三款,但是監理站後來的裁決書卻加記一點,適用第二款,我會因為這一點導致一年內達到六點而被吊扣駕照」等語可明(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案卷第35頁之筆錄)。
3.經查,系爭兩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卷第7 頁)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分別為「公告禁行路線行駛(土方車)」、「行駛禁止砂石車、大貨車行駛路線」,而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卻均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違規路段確有「禁行砂石車」之標誌,則如此適用法條尚能謂係一行為分別觸犯第二、三款,從一重處第2 款,可謂警察漏引法條。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兩件之違規路段均無標示「禁行砂石車」之標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據此,警察舉發時所填載之違反法條(第3 款),適用上明顯與違規事實不符,容有違誤;雖罰鍰相同,惟對於原告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本為無庸記違規一點,嗣被告機關「更正」為第2 款事由,造成對原告必須加記違規一點的不利益突襲(兩次違規合計即違規兩點),致使原告對於法律效果有所誤認,甚至衍生第二次違規,實有害其信賴保護利益;如係蓄意誤導原告,則舉發警察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4.再者,上述第6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如被告所稱,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項「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兩次違規地點均位於新竹縣境內,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新竹縣政府104 年8 月6 日函覆略以(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9頁):
⑴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公告「101 年度新竹縣轄道路修訂砂石車行駛路線及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各修訂1路段,修訂之路段、時段及車種管制如附表),並記載「自101 年11月1 日起,未依規定行駛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見本院卷第20-21 頁)。
⑵新竹縣政府102 年1 月3 日公告「102 年度新竹縣轄道路新增及修訂禁行大貨車行駛路段」(本縣大貨車禁行路段新增4 路段,新增路段、禁行路段…時段及車種管制如附表」,並記載「自102 年2 月1 日起,未依規定行駛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見本院卷第22-23 頁)。
⑶本縣於102 年2 月24日、30日期間,依據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1 年8 月24日、11月28日會議審議決議事項及道交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公告砂石車行駛路線及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湖口鄉中興街非為大貨車禁行路段,貴州街(民生街至中平路)為15公噸(含)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路段,另上述道路均非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參本院卷第19頁函文)。
5.前開新竹縣政府發布之「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等公告,分別係於101 年9 月17、102 年1 月3 日公告,並分別自101年11月1 日起、102 年2 月1 日起施行,則原告遭舉發違規行為的時間均係在發布及施行之後,當無疑問。然而,依被告所自陳略以:依上述公告砂石車的管制限行路線,湖口鄉裡面完全不能行駛砂石車,境內可以說沒有(砂石車)專用路線,除編號14的竹七線」、「公告行駛路線的備註二有記載,可以臨時申請(通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案卷第35頁背面之筆錄)。是以,關於新竹縣境內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的規範方式是:「原則全縣禁止,例外必須臨時申請路線」,從而,新竹縣境內的管制方式自然不可能在特定道路上有「禁行砂石車」標誌,因為全縣原則上均為禁行道路。此種管制方式,固然有利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並節省勞費,例如只要內部開會透過官網上發布公告即生效力,不用於實際路段上另行設置禁行標誌。但此種管制方式卻有嚴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蓋別說「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得隨時修正發布,對於如原告屬外地駕駛者實難以得知,即使新竹縣境內駕駛亦無從即時得知,如此顯有入人於罰之高度危險,甚不利於人民。執行手段上,固然一般處分公告即生效,惟因為規範係特定或可得特定族群,自非不能另行通知此類駕駛公會;尤以既然全縣原則上均為禁行砂石車路線,自應至少於進入新竹縣境之主要道路設置有「全縣道路禁行砂石車」之禁制或指示標誌,始不致對於受規範者產生更大侵害,以符比例原則。
6.據上所述,新竹縣境內原則上全縣禁止砂石車通行,例外必須臨時申請路線始能通行,因此原告於102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境內道路之行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加以裁罰(兩件違規之裁決日期均為102 年5 月16日),固均屬有據。惟如前所述,新竹縣境內幾乎是全縣禁止砂石車通行,例外必須臨時申請路線始能通行,然新竹縣境內卻未設立「禁行砂石車」或「砂石車禁止進入」等標誌,於本件違規地點處亦同,則對於外地之駕駛人(即如原告)而言,實難得知該路段禁行砂石車之情(蓋以政府之公告內容本可能隨時變更,而對於駕駛砂石車之司機而言,多屬教育程度非高、不諳電腦網路操作,或難有餘力及閒暇上網者,因此,自難期待其等每次出車前自行上網查知)。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上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分別明定,而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是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如前所述,本件警員於兩次舉發之時,在舉發通知單上均記載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第2 款」,且告以無庸記點(按因依「第2 款」規定確實無需記點,故足證原告所述:警員開單時當場告以無庸記點一節,堪信屬實),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考量原告對於新竹縣政府之上開路線公告尚難期事前知悉,且警員於舉發當時均告以無庸記點(至被告之裁決時間均為102 年5 月16日,已係在原告第二次違規之後),足認原告所述:若非因誤信不會記點,原告102 年3 月3 日就不會再出車而衍生問題(指第二次遭裁罰記點),導致原告記點達六點而必須吊扣駕照等語,應屬可信,亦即,「記點」之處分係因舉發警員之誤認及告知錯誤,致使原告誤認法律效果而採取錯誤之因應方式,則衡諸誠信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形式上被告所為之裁決固然確具有法令依據,然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於實質上有欠公平,是被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就「記點」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各900元部分,核無違誤,惟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尚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訴請撤銷關於記點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