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 明 人 李運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王振鴻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於鈞院開庭時,法官質疑原告未提訴之聲明,其以為原起訴狀內疏忽未提列「訴之聲明」而接受法官意見選擇撤回起訴。原告今回家檢視原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其確實詳列訴之聲明,並非法官所說未列訴之聲明,法官庭上可能只看到原告後來寄送的「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而未注意原寄送的「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已列訴之聲明。由於原告接受法官建議撤回起訴,其以為有所疏忽即未提訴之聲明,既然檢視後發現原告在起訴狀內未有疏忽,因此希望能否定原告於法庭上同意撤回起訴之決定。有關法官質疑原告未提訴之聲明及後續其同意撒回起訴之過程已紀錄於「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內,此項誤會應是庭上法官和原告共同疏失所致,原告因此希望能繼續審理,而非撤回起訴。又原告是依法院所訂的標準範例書寫訴狀,其中並無「訴之利益」一項,因此原告當庭聽到訴狀內沒有「訴之利益」時,其是完全聽不懂法官言語。法官應了解「訴之利益」是法律專有名詞,原告聽到這四個字時,其無法能馬上理解意涵,而偏偏庭上螢幕顯示是「訴之聲明」,原告以為起訴狀格式有嚴重不符之問題,其才自知理虧撤回訴訟,嗣同日晚間發現誤會立即馬上以電郵表達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一0四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間,經本院闡明其訴訟類型、訴之聲明與訴之利益均有疑義後,原告認同應以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以言詞決定撤回本件起訴,並經當庭簽名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即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本院為求慎重,另將本件異議狀送達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以書面表示(略以):法官於庭審中已詳為闡明本件爭議函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聲明人針對函釋提起訴訟亦欠缺訴之利益,並記明筆錄在案。之後法官詢問是否仍要訴訟,聲明人當庭明確表明同意撤回起訴,並於筆錄中簽名。故本件訴訟業經聲明人當庭撤回訴訟而結案無誤,聲明人嗣後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書狀內容亦自認有同意撤回起訴之事實,至於其自稱法官有所誤認書狀等語,顯屬無稽之臆測或曲解。綜上所陳,聲明人之異議,顯無理由等語。是足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起訴,認無疑義,並同意原告撤回。 五、至聲明人即原告主張其於當庭簽名確認撤回起訴,係因以為起訴狀不符格式而誤為撤回起訴等語。惟查上開筆錄中明確記載「法官問:拒絕你投票參予住戶大會的是管委會,因而侵害原告權利的是管委會,原告應該以管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確認有單一投票權,屆時法院是否參考該行政函釋,該函釋才可能因為法院的適用與否而間接產生對原告的權利的侵害與否,甚至可以說此時侵害原告的是法院的裁判,根本也不是該行政函釋,因為法院從來就不用受行政函釋的拘束,而是依法去做出解釋,當法院認為原告有單一投票權,該行政函釋在該個案中就是違法,當法院認為原告必須共享投票權時,該行政函釋也只是見解剛好與法院的裁判相同,換言之,不論法院如何認定,該行政函釋根本就不限制也不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只針對行政函釋提起訴訟,根本沒有訴之利益,有何意見?」、「原告答:我在意的是行政單位的法律素質。原告希望知道有什麼程序可以糾正該行政單位的素質。」、「法官問:原告以管委會或全體住戶為被告確認原告具有單一投票權的訴訟中,法院認定原告勝訴,也就是等於不採該行政函釋,該行政函釋就自然會依據法院的裁判變更,也就達到原告希望糾正行政機關法律素養的目的,無論如何,原告必須先證明自己具有權利侵害而有訴之利益並找到正確的訴訟類型,否則目前的訴之聲明及根本沒有訴之利益的情形,本院以裁定即可駁回起訴,有何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我會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是依上開筆錄所載,可知本院當庭已盡闡明義務,其使聲明人瞭解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符訴之利益原因,嗣聲明人亦表明提起訴訟之目的,本院即告知其應提起何訴訟類型,始能達到聲明人欲提起訴訟救濟之目的。嗣聲明人當庭表示會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簽名同意撤回起訴,並無聲明人所稱其因誤認起訴狀不合格式及不懂訴之利益等事由而撤回起訴,此為鈞院與聲明人共同過失引起等情。據上,聲明人以前述聲明異議狀空言主張本院上述筆錄之內容記載有誤,容非可採。是聲明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於原告確認撤回起訴當日(一0四年十月一日)即已終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宗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