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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告
鄭蓮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1875-ZB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臺四線由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左轉彎時,與訴外人宋齊揚所騎乘之牌照號碼AT-52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狀,乃於105 年4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 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 年1 月9 日駕駛系爭A 車沿臺四線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打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後,始慢行左轉,且已完成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安全島,何來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此時因訴外人宋齊揚騎乘系爭B 車,自後方違規超速並超越雙黃線之駕駛行為,才會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二)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文之意旨,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因此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之違誤不當。是原告為確保權益,不能因訴外人違規所釀成之車禍,歸責於原告,是相當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參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惟若直行車於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如減速甚至暫停),表示其將優先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符合該條文修正之旨趣,尚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又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17237號函釋略以:「有關貴局函詢同向二汽車於不同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乙案,復如說明…二、本案貴局所詢汽車行駛快車道至交岔路口右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汽車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依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4 月13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15時29分許,在本轄區桃園市○○區○0 ○○路○○00000 號)旁,1875-ZB號自小客車與AT-522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事件,全案依規定處理,現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875-ZB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

(四)至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惟本案事實與該函規範不同,原告與訴外人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該函釋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仍依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無庸置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4 月13日函文、桃園市○○○○○○○○○○○○○○○○○○○○○○00○0 ○0 ○○路○○0000000000號函釋、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17237號函釋、事後違規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4頁、第40至41頁、第62至63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當日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又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⒊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臺四線由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與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宋齊揚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⒈鄭蓮嬌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四線由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石門水庫後池大橋連絡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屬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⒉宋齊揚駕駛大型重機車沿臺四線由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石門水庫後池大橋連絡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柒、鑑定意見:一、鄭蓮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宋齊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之系爭A 車與同向訴外人之系爭B 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原告所稱其於左轉彎時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是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注意同向車道是否有直行來車之車況,以作讓停之準備。何況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系爭A 車係自慢速車道向左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更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則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可採,且與證據不符,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準此,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駛,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製單舉發,即有所據。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心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足見上開規則係在規範前、後車應如何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顯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原告為左轉彎車但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不同,亦即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規範不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仍依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無庸置疑。另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宋齊揚於事發當時因車速太快,有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況云云。然查,雖宋齊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述之違規等情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經認定宋齊揚為肇事次因,然此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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